二、《
物权法》中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及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优先权。
所谓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他物权。从定义便可以得出,用益物权的设立是以对标的物的占有为要件,如果不将标的物的占有移转给用益物权人,用益物权的目的就无法实现。对标的物的有形支配,而且这种有形支配是作为对物的利用的前存而存在,它是所有人为充分发挥物的效用,将所有权与部分权能相分离,由用益物权人享有和行使对物的一定范围的使用、收益权能的结果,从而用益物权人不仅可以排除一般的人对其行使用益物权的干涉,还可以在其权利范围内可以依据用益物权直接对抗物所有人对其权利的非法妨害。民事执行程序中,对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一般都会采取强制措施,促使当事人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特别是牵扯到不动产时,会走向拍卖、变卖标的物的情况(当然拍卖、变卖标的物不专指不动产)。这时,保护用益物权人的合法权益,显得非常重要,也是保护我国社会主义交易安全的必然。《
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
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租赁权及其他用益物权,不因拍卖而消灭,但该权利继续存在于拍卖财产上,对在先的担保物或者优先受偿权的实现有影响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将其除去后进行拍卖。”当然这一点《
物权法》中是得到肯定和支持的,其第
一百九十条规定:“设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财产已出租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抵押权设立后抵押财产出租的,该租赁关系不得对抗已登记的抵押权。”意味着拍卖、变卖时侯要保护租赁权,如果抵押权设立之后又在抵押物上设定租赁权等,这时的租赁权不能对抗抵押权,这时候要实现抵押权就可以租赁权清除。其实《
物权法》对优先权的保护不只是第
一百九十条有关规定,第
一百七十条、第
一百八十六条及第
一百九十九条均有规定,这是因为我们所探讨是与民事执行程序的相关性及衔接的问题。就将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列举出来。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人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