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曲解了立法的原意和本意。
第一,从《
民事诉讼法》第
14条有关“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立法规定来看,虽然并没有明确对于执行中的检察监督做出规定,但是就其立法本意而言,却是包括了执行中的检察监督的。其理由不仅在于学理上有关“审判活动”的含义本身存在“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上的“审判活动”既包括了诉讼活动,也包括了执行活动。只有狭义上的“审判活动”才仅仅指诉讼活动;而且“众所周知,包括我国在内的许多大陆法系国家,传统上将民事强制执行制度视为民事诉讼制度的组成部分”[4],即在有关审判活动的理解上采用的是广义“审判活动”的观点。因此就学理认识的角度上看,《
民事诉讼法》第
14条规定中的“审判活动”一词是包括了民事执行活动的。此外,从我国现行《
民事诉讼法》制定当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王汉斌同志有关民诉法修改草案的说明,可以更为清楚和确切地证实这一问题。1991年4月2日,王汉斌同志在《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5]。由王汉斌同志这番话可以清楚地看出,1991年《
民事诉讼法》制定当时,我国立法上对于“审判活动”采用的是“广义论”,因此,就立法本意而言,民事执行显然是包括在民事审判工作和审判活动中的。
第二,除了上述两方面的理由以外,更为重要的还在于,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具有《
宪法》上的根据,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最终根据来源于《
宪法》的规定。我国《
宪法》第
129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既然《
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那么依理人民检察院对于国家的各种法律事项及其相应问题都享有法律监督权。同时,从国家最高法律规范与具体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以及国家的根本大法与部门法相互之间效力规则的角度上看,《
民事诉讼法》不仅应当与其上位法的规定相协调一致,而且还必须充分贯彻、体现《
宪法》的有关规定和基本精神。因此,根据我国《
宪法》的规定,以及《
宪法》与《
民事诉讼法》的效力关系来看,《
民事诉讼法》第
14条的基本含义以及原有的含义,都应当是包含了有关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的规定的。质言之,民事检察监督权是有法律依据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除了上述有关法律方面的根据以外,从我国宪政体制的高度上看,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在中国的存在,还具有政治制度上以及国家司法权力配置上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