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总则规定,一切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分则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从
刑法这些规定看,行为人只要实施了盗窃行为,只要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即使未遂均应定罪,也只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严重”或“情节特别严重”只不过是
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的两种加重情形,对它们应当定罪处罚是不言而喻的。而
《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情节严重”才能定罪处罚,这样就把不具有上述情节严重情形的盗窃未遂行为,即我国刑法第
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可以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盗窃未遂行为排除在定罪处罚之外,实际上限制了对盗窃未遂犯的定罪处罚范围,与
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犯罪未遂及处罚原则是相互冲突的,与
刑法分则规定的盗窃罪量刑档次是脱节的。难免有违罪刑法定、轻纵犯罪之嫌,造成司法实践无所适从。
四、对盗窃未遂定罪处罚的意见
由于
刑法规定与司法解释规定的冲突,各地司法部门的理解和对盗窃未遂的认定和处理不一,导致对同样达到数额较大、不具有“严重情节”的盗窃未遂案件,有的定罪处罚,有的一律不作犯罪论处的失衡局面。如1999年浙江省高院刑事庭内部下发的《关于执行刑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盗窃未遂,但能明确计算盗窃数额,并符合定罪标准的,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这里的所谓“定罪标准”,究竟指盗窃罪的定罪标准,还是
《解释》规定的盗窃未遂的定罪标准?既然对盗窃罪已规定定罪标准,那还要符合其他什么标准?这样的规定看起来似乎对
《解释》有所突破,但容易在司法实践中产生歧义。因此,我们认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