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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企业在水环境保护中的责任

  
  (三)环境影响评价的法律责任规定不完备。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条规定: “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我国专门的《环境影响评价法》对此环评有详细规定。然而,在企业承担的环境责任方面,该法第31条对于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只规定了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于上述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污染或者破坏并没有做出“恢复原状”的规定。仅仅要求以罚款来弥补环境损失是远远不够的,因为企业进行一定的经济惩罚仅仅是立法者的手段而非目的。立法者在追究法律责任中只考虑到经济惩罚,而忽视环境整治的生态效益,无异是给脆弱的环境雪上加霜,无法实现环境保护的预防为主的基本原则,也是违背可持续发展战略思想的。
  
  三、生态文明下完善企业水环境保护责任的思考
  
  实践反复证明了水污染治理困难,不仅体现在水污染治理费用大、时间长、代价高方面,而且治理影响经济发展水平乃至国民总值。2004年因环境污染造成的经济损失为5118亿,占当年GDP的3.05%。5明确企业具体的水环境保护责任
  
  (一)健全水资源利用制度,促使企业提高水资源利用率。
  
  第一,实行企业的市场退出机制,即对水资源重复利用率低的企业责令以技术改造、更新等方法降低水资源的浪费,减少污染;对拒不进行技术、设备改造或虽经改造仍不能达到要求的企业,责令停业整顿,加强管理;对拒不转产或整顿,或虽经整顿仍不能达标者,强制关闭,令其退出市场。
  
  第二,实行市场准入制度,政府工商管理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对市场准入制度进行将不符合节水措施的、费水较多的、排放污染严重的企业从一开始就拒之门外。
  
  (二)规范排污收费制度。
  第一,强化现有收费制度,对企业使用水等资源除收取资源使用费外,对其排放的废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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