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
水利部《关于水权转让的若干意见》中指出:水权转让是指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因此,在目前水权转让制度中的水权主要是指可以转让的水权。不论是学界关于水权概念的“一权说”还是“三权说”还是“多权说”[2]都肯定了水权是包含水资源的使用权的。从物权理论来看,可转让的水权就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因为水资源的使用权在我国是属于国家所有的,是不可以转让和让与的。把水权的使用权主体和所有权主体区分开来,明确水权转让中的水权必须是一种可以转让的权利,只有取得水权才能是依法取得的有效的使用权。
水权明晰是水权转让制度的前提。水权转让分为:(1)水权初始分配,即国家将水资源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出让给水资源使用者,由水资源使用者向国家支付水资源使用出让金,这是水权的初始分配。通过初始分配,水资源的使用权与所有权分离;(2)水权的二次分配,享有水资源使用权的主体,将其所享有的使用权再次进行转让,这是在平等主体间的转让,通过转让实现了水资源使用权的二次分配。水权转让是通过以上两种途径实现的,从转让的过程中,可以看出只有水资源所有权的合法拥有者和水资源使用权的合法享有者才享有把水权转让给他人的权利,非法占有者的转让是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的。
水权明晰原则有利于保障水权转让的安全性、可靠性,通过认购、转让、买卖、抵押等方式,把水资源配置到效益高、水资源短缺的地方,而效益低或水资源有盈余的地方可以转让部分或全部用水权,获得出让权进行节水改造,从而实现水资源的有效利用,建立节水型社会。
二、政府的宏观调控和市场的微观调节相结合的原则
国家通过对取水权的调整,如取水权的取消和赋予、取水量的核实和限定、取水用途的限定和变更等措施实现对水资源的宏观调控,使水政策的发展与国民经济的发展相一致。[3]国家作为水资源的所有权人,有权利也有义务为完善水权转让制度、提高水权转让效率、保障水权转让安全性作出相应的规定,这一系列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一,通过测量了解水资源量,制定分配用水量标准,掌握全国各个流域、各个地区所拥有的水资源的总量,这是实现水权转让的前提条件,只有掌握了水资源的可利用量,才能有可能对水权进行合理的分配与布局。根据各地区、各行业的需水量的不同,在国务院的统一领导下,各级地方政府制定各行政区域的水量分配方案、调度计划,从宏观方面把握水权的分配;第二,制定水权分配价格,合理的水价是实现水权转让和建立水市场的关键问题。各级政府根据各地区的实际情况,在考虑水资源的绝对所有量、可利用量、各行业需水量等因素的前提下,对水权转让作出指导性的价格,保障水权转让市场的稳定性;第三,在考查水资源量和水权价格的基础上,完成初始水权的分配,这是水权转让的一级市场,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以水资源所有者的身份通过发放取水许可证将水资源的使用权转让给各个用水者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