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性质辨析

  
  (二)国家双重法律人格的剥离
  
  国家是一个特殊的民事主体,它具有双重法律人格:作为政治实体,国家具有公法人格,以行政主体的身份来行使国家权力;国家同时又具有私法人格,以法人这一民事主体身份参与民事流转。在传统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国家的公法人格完全吸收了其私法人格,造成国家对水资源行政权与所有权不分,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完全行政化。此时,国家的私法人格是缺失的,水资源国家所有权不是民法所有权,而表现为行政权。
  
  市场经济条件下水资源国家所有权的物权化,首要目标就是区分国家的公法人格与私法人格,将国家的行政主体与民事主体身份进行剥离,“把国家所有权主体的性格从公法中解脱出来”。[5] 厘清了国家的民事主体身份后,国家就以民事主体而非公权力执掌者的角色,来享有水资源所有权。但是,国家作为一个抽象的法律主体,要参与民事关系,行使所有权,必须设立一定的意思机关和执行机关。“国家所有权的最大特点在于国家是一个抽象或集体的主体,虽有政治权利和财产权利,却不能像公民那样亲自为之,必须通过一定的机关或法人的活动才能实现国家所有权。”于是,通过确定国家所有权的行使主体,国务院成为国家行使水资源所有权的代理人,完成了物权法主体的改造。既然国家在行使水资源所有权时,是以私法人格出现的,那么,国家所有权与其他所有权的主体并无根本区别,对其进行平等保护也就理所当然。
  
  (三)国家所有权的分类行使
  
  鉴于国有财产的复杂性,学者们还进一步提出,有必要根据客体的性质和功能对国有财产进行分类,国有财产的属性与功能相异,国家所有权的权利行使模式及保护规则也因此有别。“二分说”将国有财产划分为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后者包括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三分说”则主张公用性国有财产、经营性国有财产和资源性国有财产的分类;“四分说”认为存在资源性财产、经营性财产、行政性财产以及公益性财产的区别。无论是“二分说”、“三分说”还是“四分说”,都考虑到了包括水资源在内的国有自然资源的特殊性,承认其行使应符合社会公益,以及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但是,上述分类完全是在民法的框架内进行,其共同的理论基础是承认国家所有权为私法上的概念,具有私法特性。依此逻辑,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即“国家作为民事主体(以私法人格),在法律规定的限度内,所享有的对水资源的全面支配权”。[6]
  
  二、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民事权利论的困惑
  
  通过上述改造,包括水资源在内的自然资源国家所有权在法律上获得了物权法意义上私权的形式。但是,“民法上的所有权,系以物为客体,指私的所有权而言。”[7] 所有权是一个具有强烈个人主义和自由主义色彩的概念,无论是在功能设计,还是在制度规范上,均以私有制为基础。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在解释公有制基础上的水资源国家所有权时存在着天然的障碍,因为“近、现代民法关于所有权的本质的认识并不是没有假设的,这个假设的前提就是所有权的私人性质,或者说个体性质,以及经济制度上的市场经济体制”。[8] 鉴于水资源的特殊性,国家作为所有权人的作用格外复杂,直接套用传统民法个人所有权的概念,拘泥于民法的框架内来解读水资源国家所有权并不现实。


第 [1] [2] [3] [4] [5] [6] [7] [8] 页 共[9]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