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生态文明背景下企业水环境保护责任的立法完善

  
  (一)节能(水)、减排、降耗的规定体现资源节约的生态文明要求,但是规定原则,无法操作
  
  《水法》第六条和第八条第三款规定,单位有节约用水的义务,但对违反者没有具体的惩罚措施,使得节水只停留在口头上,难以实现节水型社会。《水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减少水的漏失。”对企业疏于管理或者故意不管理造成的漏水没有作出任何惩罚和制裁规定。《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情节工艺,并加强管理,减少水污染物的排放。”对怎样减排没有做出任何硬性约束,难以实现减排的目的。关于减排、降耗的规定,《清洁生产法》中也有所规定,但是也无具体的落实措施,法律形同虚设。
  
  (二)环境影响评价法律责任不完备,难以适应可持续发展的生态文明要求
  
  《水污染防治法》第十七条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和其他水上设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我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对环评有详细规定。在企业承担的环境责任方面,该法第三十一条对于擅自开工建设的项目,只规定了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上述建设项目造成的环境破坏并没有做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法律规定。罚款对环境损害不是目的,而是一种手段,“赔偿损失”对人身伤害不能补救,法律保护的目的是生态文明。


第 [1] [2] [3] [4] [5] 页 共[6]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