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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杠杆作用

  
  1976年的福特纳Ⅱ案(FortnerⅡ)中[18],法院认为搭售限制并不违法。法院通过对市场力量、杠杆作用和强制等几个方面的分析后坚持认为,缺少证据证明美国钢铁公司在搭售品市场有成本优势,其市场份额小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在搭售品市场获得市场力量的程度。因此,被告无法将其在一个市场的垄断地位传递到另一个市场(本来就没有垄断地位)。

  
  除了美国法院对早期搭售案件审理中广泛运用杠杆作用来判断搭售是否违反了反垄断法,[19]在欧共体已经审理的限制竞争案件中,尽管搭售案件很少,仅有特确帕克案(Tetra Pak)、不列颠糖案(British Sugar)等几个案例,但也依照杠杆作用判定被告违法。因此,可以说在已经发生的搭售案件中,不管法院是否最后认定搭售违法,杠杆作用都是整个分析中最为重要的理论依据之一。通常只要被告拥有了垄断力量,一旦实施搭售,就会被认为是不正当的将垄断力量延伸到了另一个市场。在此理论框架下,要获得反垄断法的豁免,惟有证明搭售的实施者在搭售品市场上还不具有垄断力量。

  
  二、杠杆作用的理论争论:在两个市场获取垄断利润的可能性

  
  (一)杠杆作用的理论含义

  
  尽管美国的法院对杠杆作用运用很多,但对杠杆作用其实并没有一个严格的界定。在学者的研究中,杠杆作用在具体的表述上也存在一些差异。路易斯·开普洛(Louis Kaplow)认为,杠杆作用是垄断者以搭售作为支点,将其在搭售产品市场上的垄断力量延伸至被搭售产品市场[20]。阿瑞达(Areeda)认为,杠杆作用是企业利用其在搭售品市场的力量,将垄断力扩张到另一产品市场,或者通过搭售扭曲、妨碍另一产品市场的交易自由与竞争而获利。凯森(Kaysen)和特纳(Turner)对杠杆作用理论的解释为,垄断者借此排除其竞争者在搭售品市场上的销售而获得利益。赛德曼(Seidman)则认为,企业通过搭售,在被搭售品市场形成默示的共谋,从而导致垄断力的扩张。[21]

  
  归纳这些对杠杆作用的表述,可以认为杠杆作用有两种含义:[22]一是利益最大化的措施(revenue-maximizing device),亦即利用既有的垄断力量来增加利润。另一种是垄断力延伸(monopoly-extending),即扩展垄断力量的措施。严格说来,这两种含义在一定层面上是有区别的。在前一种含义下,杠杆作用是企业利用一个产品市场上已有的垄断力量,获得增加垄断利润的效果。例如对产品的购买者实施价格歧视,就是通过对购买者的购买意愿的探求,来将统一定价无法获得的利润挖掘出来。在后一种含义下,则仅说明杠杆原理有延伸垄断力量的效果。例如:甲、乙两个产品市场中,公司在甲产品上具有垄断地位,当该公司要求凡是购买甲产品的顾客同时也购买被搭售品乙,这一策略会使得乙产品市场上的销售者被直接排除出了市场。虽然延伸了垄断力量,但未必会直接获得更多的利润,例如将这一策略作为掠夺性定价的方式,而掠夺性定价是否成功要依赖于在排除了竞争者之后能否成功地将价格提到竞争水平之上以弥补开始的损失。只是,在对杠杆作用最初的讨论中,这两种含义被混淆在了一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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