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实,义务本位,是环境法的自然逻辑和题中应有之意,因为,环境法(无论是国际环境法还是各国环境法)的目的和宗旨就是保护环境,也可以说现在环境法已经发展到在可持续发展原则下保护环境。但是,无论如何,保护环境,是所有人(个人、企业、政府机构)的义务,而不能说,我(所有主体)有享受良好环境的权利,这应该是环境法的基础。
把主体的环境权作为环境法的基础是荒谬的,而且在法律实践和法学研究中,确实在这个问题上也碰了一个大钉子。有人说环境权是人权,比如对空气、水等环境因素的消费是生命所必需,因此,环境权是生存权的题中应有之义,或者是与生存权平行的权利。问题是,人的生存权属于第一代人权(我们暂且认同这一分类法),属于公民权利、政治权利,这类权利的实现重点在于个人免受国家的干涉和压制,需要国家的消极行为加以保障。那么,环境权是具有这种性质的权利吗?国家的消极行为,不干涉、不作为会影响到,会保障个人对良好环境的享用吗?显然不会。如果说环境权属于第二代人权,是经济、社会、文化权利,需要国家的积极介入,创造条件来实现公民的环境权,这还算靠谱,可以承认环境权属于这类人权。虽然,即使如此,环境权的内涵和边缘还是不清晰。
现在比较取得共识的“环境权”主要是程序性权利,包括公众对环境事务的知情权,参与决策权,获得司法救济权。而对实体性的环境权的内容,几乎没有任何共识。实际上,环境权的始作俑者西方法学已经不再围绕环境权这个没有多大实际意义的论题作文章,但是仍然有抱住这个主题大做文章的,如“以环境权为基础构建我国的环境法律体系”等为题的论文。这一现象不能不使我们对研究选题等治学方法引起反思。
承认环境权在一定意义上是一种法律权利,不等于环境法是权利(环境权)本位的已经论证成功。让我们再以各国的国内环境法为例来阐述我们的观点。
各国的环境法不约而同地把预防环境污染与作为环境法的首要制度和方法,其他方法,如追究环境损害的民刑事责任,都是第二位,第三位的。这是由环境问题的特点决定的。在这种情况下,环境法首先要求大家尽义务保护环境,防止污染和破坏,而不是让大家去注意自己对环境可以行使什么权利(这本来也没有弄清楚,在法律上也没有什么规定),也不是让大家去紧密注视有没有人侵犯了你的环境权。环境法主要不是靠受害者的诉讼,索赔,维权作为主要机制来运行的,这与民商法不同。
环境法与其他法律部门还有一点不同,在一定意义上所有人都程度不同地是环境污染的加害者,因为所有人都要消费环境,因此要通过污染者分担的原则和机制让大家按消费量——污染量来付费补偿环境,这当然是义务、责任,而不是权利。
环境法应该是义务本位的,而非权利本位。大家应该认识到了。其实,我国环境法学者中的有识之士早就有人看出了这一问题,(如见徐祥民,侯佳儒等的论文与讲座)。观察环境法的进路和核心价值,会发现正是由于权利本位神圣化而引发的对私利的过分追求,对主体之外的人和物(利益相关者、环境)的过分冷漠,而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需要在法律上做出回应以规制之。而法律的对策,正是反其道而行之,以义务本位来防范权利本位的消极后果。义务本位的目的不是否定权利,而是通过对权利滥用的制衡,来实现和谐——环境法乃是实现人与环境以及人与人(包括不同代际的人)之间的和谐;
因此,环境法律制度的义务本位之回归,对于达成人与自然的和谐,贯彻科学发展观具有深远意义,这正是中华法系义务本位、和谐理念的当代价值之所在的一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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