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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

  

  1.消费者个人可以提起小额诉讼程序。我国台湾地区于2003年1月通过了最新的《民事诉讼法》,在第4章中专门规定了小额诉讼程序。台湾地区的小额诉讼程序可以分为依据法律规定应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和依当事人合意适用的小额诉讼程序。前者是指关于请求给付金钱或其他代替物或有价证券之诉讼,其标的金额或价额在新台币10万元以下者适用的小额程序。{③}


  

  2.消费者可以进行群体性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台湾最初基本上是仿日本例建立了选定当事人制度。但近数十年来,由于工商业发达而不断发生公害、消费者损害等大量案件,因此类案件被害人众多,待证事实也多而复杂,给法院审理造成了沉重负担;而个人损害轻微的情形,居于弱势的当事人也面临诉讼的困难(如诉讼费用负担等).[7]P16-17在这种情况下,台湾立法院于2003年1月通过了最新《民事诉讼法》的修正案。根据这次最新修正案的规定,选定当事人的要件包括:存在多数当事人且不属于设有代表人或管理人的非法人团体,该多数人就该诉讼具有共同利益,共同利益人全体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为原告或被告。选定当事人后,由选定当事人行使诉讼实施权,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对选定当事人所做的判决效力当然及于共同利益人全体。


  

  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其选定的不仅仅限于个人,也包括选定公益社团法人为当事人。台湾《民事诉讼法》第44-1条规定:“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之社员者,于章程所定目的范围内,得选定该法人为选定人起诉”(第4项).该条第2项规定:“法人依前项规定为社员提起金钱赔偿损害之诉时,如选定人全体以书状表明愿由法院判定被告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并就给付总额之分配方法达成协议者,法院得不分别认定被告应给付各选定人之数额,而仅就被告应给付选定人全体之总额为裁判。”这里的“共同利益之人”,是指同一公益社团法人中的多数社员,存在共同诉讼的关系,且其主要攻击或防御方法相同。同时,共同利益人必须为同一公益社团法人的社员,但不以全体社员或全体共同利益人为必要。[8]P189


  

  3.消费者可以由消费者团体提起团体诉讼。根据台湾《消费者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团体诉讼是指因为同一事件而使得20人以上的消费者受害,则受害者(包括房屋所有权人、受害人、受害人的父母、子女与配偶)可将损害赔偿请求权让与消费者保护团体,以消费者保护团体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称为“消费团体诉讼”。{④}


  

  三、我国消费者权益诉讼机制的建立


  

  在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制度框架内,与消费者权益诉讼关系较为密切的,当推代表人诉讼制度。在实践中,若干消费者权益案件也对这一制度有所涉及。例如,2001年8月,85名磁卡电话磁卡持有者因磁卡电话所剩无几,手中500余万元的磁卡使用极其不便,于是集体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状告中国电信。还有2001年3月,在“东芝笔记本事件”中,吴俊生等20位东芝笔记本电脑中国用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东芝株式会社提起共同诉讼。共同诉讼针对的是东芝株式会社隐瞒产品缺陷,欺诈消费者一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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