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仅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依法划定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保护区”以及保护区内的一些禁止活动。
(2)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除此以外,对其他禁止活动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3)该法对于饮用水的保护并不严格,例如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只是规定不能新设排污口,不能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至于已设置的排污口,只有在危害饮用水源时才要求其搬迁,一般情况下只是要求其在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标准时予以治理即可。
(4)对于已建成的建设项目,该法则没有任何规定。
(5)对于在引用水源保护区采取积极措施,该法也没有明确的规定。
三、《
水污染防治法》(2008)对饮用水源的保护
(一)确立了“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可持续发展”的立法目的
当今社会,面对饮用水源匮乏、水源严重污染等直接威胁到生活质量的问题,人们开始认识到水作为人类生存最基本因素的重要性,饮用水的安全已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虽然我国现阶段水的状况可以满足生活和生产的需要,但最为紧迫和重要的问题还是提高饮用水的质量问题。对此,新修订的《
水污染防治法》(2008)在第
1条就表明了立法目的:“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这一变化充分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的立法需求,明确了《
水污染防治法》(2008)要保护的首要价值。
(二)完善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制度
为了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新法专门增设了“饮用水水源和其他特殊水体保护”一章,以便进一步完善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管理制度。
(1)明确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机关和争议解决机制。《
水污染防治法》(2008)第
56条规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跨市、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由有关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提出划定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协商不成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国土资源、卫生、建设等部门提出划定方案,征求同级有关部门的意见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