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自我交易经无利害关系股东同意的,另有较之特拉华州方向截然相反的两种审查标准:一是加利福尼亚州模式。如果股东在充分得知交易的所有重大事实,以及董事与交易的利害关系之后,善意地表示同意该交易,且拥有股份的利害关系董事未参与投票,那么该交易就是有效的。这样,如果不存在欺诈等违法情形审查。二是《公司治理原则》模式,,非利害关系股东的同意就完全排除了法院对自我交易的司法根据第5。02条(a) (2) (D)以及5。10条,无论是董事自我交易,还是控制股东自我交易,如果交易经无利害关系股东事先授权或事后批准,对交易仅限于以浪费标准进行审查。[19]
二、我国现行的蓝事自我交易规制:“画饼充饥”式的制度供给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自我交易属于《公司法》界定的关联关系的一种,第21条关于“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表明法律对关联交易并非简单地加以禁止,[20]未经公司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并非无效,[21]而是对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除非公司予以追认。经公司同意的自我交易,其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认定。如果董事利用其控制地位导致交易不公平,只能按合同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处理。
显失公平是适用于公司对外交易的审查标准。一项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当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要件[22]:客观上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主观上,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由于一方利用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或者利用对方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所致。由于非利害关系董事本身就是商人,股东即使不全是商人,一般也都具备通常理性人的判断能力,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即使结果显失公平,恐怕也很难满足撤销交易的主观要件,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规定,几乎不能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任何保护。
而根据经营判断规则,董事执行职务须以善意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按照他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处理事务。[23]如果自我交易不符合经营判断规则,即属对公司不公平,公司有权撤销。如美国允许公司向董事提供贷款,某制造商公司经董事会批准,向董事提供贷款,贷款期、贷款担保及利率等条件与通行的商业贷款毫无二致。但是该项贷款不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而且公司的营运资金有限,这笔资金本可以用于发展公司的业务。本案中,自我交易虽并不显失公平,但因不能满足经营判断规则的要求,公司可申请撤销。[24]这也是为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25]同样规定有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但公司法却另行给出具体详尽的董事自我交易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