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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登记行政争议案透析

  
  2、转让房产属于单位自管的公有房产,根据《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评估机构的选择、评估价值的确认均应符合国有资产评估的要求,根据《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房地产转让程序,被告核实权利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是办理权属登记前的必经程序,笔者认为被告房管局在核实成交价格时应当要求当事人提供经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评估价格,以核实成交价格是否高于评估价格,被告房管局抗辩核实成交价格属于税务部门的职责而不属于其审查范围不符合法律规定。

  
  3、原告认为本案第三人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中故意隐瞒房屋租赁的事实,在诉讼中提供存在房屋租赁的相关证据,法院审理后认定原告系房屋的承租人,原告与房屋原所有权人之间存在公房租赁合同关系,第三人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隐瞒房屋租赁的事实属于申报不实,但经庭审调查认定了原告超过六个月未交纳租金的事实,笔者认为法院查明的原告超过六个月未交纳租金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告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原告超过六个月未交纳租金,根据《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的规定原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但有权解除租赁合同并不必然行使了租赁合同的解除权,超过六个月未交纳租金的事实不能等同于租赁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二审法院也回避对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的事实认定。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案被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将原告超过六个月未交纳租金的事实作为行政行为的依据,因此该事实不能作为认定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

  
  4、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律适用。我国对公有房屋、私有房屋实行不同的管理制度,曾分别制定《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对公有房屋、私有房屋的买卖、租赁均实行不同的法律规定,实行住房制度改革后租赁公有房屋的职工还有权按房改政策购买。浙江省人民政府1990年5月18日颁布的规章《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公有房屋的出售应具备的条件,其中出售已出租的公有房屋,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并将其妥善安置,同时解除原租赁合同,按此规定,未解除租赁合同的公有房屋不具备出售的条件,而对私有房屋的买卖没有妥善安置及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反而应遵循“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定。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在适用范围上没有作出特别的规定。笔者认为,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本案应当选择参照《浙江省城镇公有房屋管理办法》及公房出售的规定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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