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制度服务于两个目的:一是规制个人的行为,二是规制执法者的行为(Glaeserand Hart,2000)。就后一目的而言,从法律制度设计角度讲,有三方面是最为重要的:第一,必须有完备、公正的程序法。程序法的目的是规制执法者,所谓法官遵守法律,首要的是遵守法律程序。中国长期来重实体法、轻程序法,是导致司法腐败的重要原因。第二,必须界定法律的管辖范围,法律管辖的范围不能过宽。法律不应向社会规范抢夺地盘,不要把“没有法律的秩序”(order without law)变成“没有秩序的法律”(law without order)。进一步,在确定哪些问题应由法律管、哪些问题应留给社会道德规范处理的时候,必须考虑执法者滥用权力的可能。有些问题即使在公正执法的假设下应由法律管,但如果我们没有办法保证法律能得到公正执行,法律也不应管。第三,法律条文应尽可能明确、具体,而不应含糊、过分抽象。法律条文越含糊、抽象,执法者的权力就越大,法律就越可能被滥用。Glaeser和Hart(2000)证明,在“明线规则”(brigth line rule)下比“标准”(standard)下执法者更容易得到有效监督,因而执法者贪赃枉法的可能性更小。比如说,在股票市场,法律可以规定“禁止内部人利用非公开信息买卖本企业股票”(标准),或规定“禁止内部人在信息公开前N天内买卖本企业的股票”(明线规则)。显然,法官在前一种法律下判决的自由度比后一种法律下要大得多,从而贪赃枉法的可能性也要大得多。法律规则过于含糊,也是中国司法腐败严重的一个重要原因。
用法律管理执法者是重要的,但是不够的。再健全的法律,也得给执法者留下一定的自由空间。正如买卖双方难以在事前预期到未来所有的可能状态一样,立法者也不可能在事前预料到所有可能出现的情况。法律一定是不完备的,法律的空白要在事后由执法者填补。所以,即使在大陆法系国家,法官也有制造法律的空间,更不用说普通法系的国家了。在法官判案时,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只是服务于法官形成自己的“心证”,最后的判决是依据“心证”作出的(王成,2001)。同样的证据,不同的法官可能作出不同的判决,即使没有腐败。这说明,即使法官真的接受贿赂,要拿到足够的证据也可能是非常困难的。因此,要使执法者有积极性秉公执法,必须使执法者有积极性建立一个良好的信誉。如果执法者不关心自己的声誉,法律制度是不可能真正得到执行的。
要使执法者讲信誉,首先必须在司法环节引入竞争。如果法院系统是垄断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自由,一个案子只有一个受理法院,法院就不可能有积极性讲信誉。西方现代法律制度就是在中世纪的竞争中逐步形成的,这种竞争包括国家法庭与商人私人法庭(lawmerchant)之间的竞争。一国内不同法院的竞争(17世纪前英国同时存在几个法院争夺商业纠纷案),也包括不同国家的法院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正是这种竞争使得由商业实践发展出来的规则被吸收进国家的法律(Benson,1989)。在美国,整个18世纪,习惯和私人仲裁主导着商法的执行,因为政府的法院不能以公正而低成本的方式解决商业纠纷,只是到18世纪末叶,公共法院才说服商人相信它们懂得复杂的商业实践、接受商人们的法律。而从19世纪末叶开始,商业仲裁又开始活跃起来。就在1900年前,纽约商会仲裁委员会已经演变成了一个永久性的法庭。今天,不仅同样的案件可以选择不同法庭(州法院与联邦法院之间也有竞争),而且政府的法院面临着强大的私人法院的竞争。据估计在20世纪50年代,美国75%的商业纠纷是通过仲裁解决的,此后,这个趋势仍在增加。在包括纽约在内的多个州,仲裁协议是有法律效力的。不仅如此,一些赢利性的私人法庭也已出现,一些法官在退休之后开始从事赢利性的判案(Benson,1989)。
中国法院没有竞争是法院不重视信誉的一个重要原因。律师之所以比法官更重视信誉,是因为律师行业存在着激烈的竞争。引入竞争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是在现有的法院内引入竞争,办法是打破地区界线,允许同一个案子选择不同的法庭审判。二是大力发展非政府的仲裁机构,甚至有必要发展一些赢利性的私人法院。发达国家的经验证明,无论从执行成本、判决速度,还是从判决的公正看,商业仲裁机构在解决商业纠纷方面比政府的法院要有效得多。
也许有人会担心:法院的判决是由国家的强制力支持的,在没有国家强制力的情况下,私人仲裁机构的判决会得到执行吗?这个担心是没有必要的。私人法律制度的发展史表明,国家的强制力并不是仲裁能否得到执行的关键。如果企业有积极性讲信誉,商界的联合抵制(boycott)施加的惩罚足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国际间的合同主要求助于国际仲裁机构,没有国家的强制力,但并没有妨碍合同的执行。而在我们国家,尽管有政府的强制力,大量的法律判决仍然得不到执行。可以认为,法律判决得不到执行的重要原因是企业不讲信誉。所以关键的问题仍然是企业的信誉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