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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效力分析

  

  据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究竟是属于预约还是本约意义上的合同成为本案的主要争议所在,由此引发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不同意见。


  

  三、作者的观点


  

  本文认为,对于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责任的分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能否得到支持,关键在于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定性。究竟是经协商一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还是属于预约合同的范畴?如果认为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无疑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果认为此时因为相关法律要件未具备,即出卖人尚未取得国家批准销售证明,达成的仅为预约合同,则原告并不能够仅仅依据预约合同要求被告承担逾期违约金和双倍返还房款的违约责任。


  

  本文欲深入阐述预约合同的概念、成立以及效力,并在此理论分析的基础上,分析对本案如何进行处理。


  

  (一)预约的定义及特征


  

  预约是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契约之契约,其将来应订立之契约成为本契约。[1]那么,预约从本质上而言,仍是形式完备的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确立合同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应适用有关合同成立生效及履行等一般原则。但预约与其他一般合同最主要区别在于预约以将来与相对人签订特定合同为目的。一项交易、合同的最终达成,通常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反复的磋商。进入缔约阶段后,双方当事人虽未能形成合同关系,但较之无关的第三人,无疑关系要更为紧密。通过达成预约,对未来双方之间能达成特定合同的意向或目的进行确定,从而起到稳固双方交易机会的作用。预约与本约相比,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首先,就缔约时间而言,预约属于在双方缔约过程中达成的协议,而本约则是缔约最后阶段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定型后签订的。


  

  其次,就缔约目的而言,预约虽然也会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初步的安排,但其主要目的在于将来订立特定的本约合同,而本约则是双方特定权利义务的确定。


  

  再次,就违约责任而言,一种观点认为,预约和本约的性质和效力都有不同,一方不依照预约订立本约时,他方仅得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尚不得依照预约的内容请求对方履行本约的义务,惟债务人因可以归责事由对于订立本约应负迟延责任时,债权人得依照一般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2]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因预约所产生的债权与普通债权有同样的效力,即预约义务人如果不订立本约,那么,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其履行或者依强制执行以判决代其意思表示。[3]本文认为,违反预约合同虽不排斥损害赔偿、违约金及定金罚则的适用,但除非预约中已经包含了本约的主要条款,对于违反预约的法律责任,不能包括强制履行以及期待利益的赔偿,这里的强制履行不仅仅包括强制缔约,也包括按照已经达成的条款的约定强制实际履行;而本约合同可以要求全面履行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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