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约亦不同于附条件的合同。“预约,与附停止条件之契约不同。在附停止条件之契约,本约于订约时已成立。反之,在预约,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间不过有使之成立之债权债务。”[4]针对实践中合同条款在表述上的多样性,有人提出以下方法来对预约和附停止条件合同进行区分“其一,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停止条件是否成就不确定,故合同是否生效也不确定;在预约,由其效力所决定,除非有法定事由,本约的签订是可以预见的。其二,在附停止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明确,停止条件成就时,合同生效,当事人即直接旅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在预约,本约尚未成立,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明确,预约生效时,当事人不是直接进入合同债权债务的履行阶段,而是通过要约与承诺签订本约。”[5]附停止条件的合同效力是否发生取决于将来条件的成就与否,条件影响的只是效力问题,而合同当时已经成立;而预约合同中双方以将来签订合同为目的,本约于当时并未成立,有待双方的进一步磋商,这可谓二者的主要区别。
虽然预约具有上述不同于本约的特征,但预约仍为独立有效的合同,应当具备合同的基本要件,包括当事人、标的、意思表示等要素,即预约从形式到内容上而言,都是确定的。
(二)预约的分类与效力
预约既然为独立有效的合同,那么预约双方当事人自然根据预约条款的规定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预约的主要目的为将来订立的合同,但对于将来订立的合同的主要条款,即双方当事人所欲达成特定合同享有何种权利义务关系,在某种程度上于缔约过程中也进行了相应的磋商,并通过预约中具体条款得以确定,如果磋商过程顺利,最终达成了本约,并以本约中的固定形式和相关条款取代预约中具体条款,预约中具体条款的效力通过转化为本约的相应条款得以约束双方当事人,自是无疑。但如果预约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即预约中将来达成特定合同的目的落空,那么预约中的相关条款是否仍能发挥效力,对双方具有何种约束力,则是预约的效力这一范畴所应解答的问题。
在对预约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之前,需要先考察一下预约的分类。对此,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有不同的分类。
法国学者一般将预约分为三种:其一为“优先性协议”,一方同意赋予另一方以订立某一特定合同的优先权,只要一方决定订立该合同就必须首先向另一方发出要约。享有优先权的一方并不承担任何义务,当对方发出要约时,有权优先承诺,也有权拒绝承诺或发出反要约。这种预约已经脱离了本文所定义的预约的范畴。其二为“原则同意性协议”,当事人有义务进一步就合同的具体条件进行协商以最终订立合同。这种协议的结果是,当事人并不承担订立合同的义务,但负有善意进行协商的义务。其三为“订立合同的单方面允诺”,根据一方对另一方的允诺,另一方一旦在某一特定的时间内提出请求,该方当事人就必须依照已确定好的条件与之签订合同。[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