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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约合同效力分析

  

  由上可知,预约中是否包含将来本约的主要条款,对于预约的效力影响甚巨。对于已经包含了主要条款的预约而言,其效力已经与本约的效力相差不大。该种预约的效力程度同双方当事人的磋商程度以及对于未来预约已经达成的一致程度是相协调的。那么,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或带未决条款的预约)已经具备了本约的基本条件,通常也被赋予如同本约一样的效力,虽其仍具有某种程度上的预约形式,如某些具体的法律要件尚未实现,预约中尚有待补充的条款,但鉴于双方对具体法律要件的实现进行约定或担保,且待补充的条款不影响整个合同的效力或可通过合同的一般补充或解释原理进行补充,那么,直接赋予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以等同于本约一样的效力,与直接认定为本约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


  

  (四)预约理论于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应用


  

  商品房买卖实际上需要运用预约理论以解决实践中因大量出现的商品房认购、预购协议或意向书等而引发的争议问题,甚至关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也通常陷入是否为预约合同的困惑之中。关于上述协议或意向书的性质及其效力难以认定,亦难以明确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


  

  实践中当事人签订认购、预购协议或意向书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房屋建设工程尚未开始,未来交易指向的标的物仅仅只是当事人之间的允诺或者图纸中的设计,尚未客体化和具体量化。于此时双方当事人之间对于未来欲签订的合同的具体内容,并未明确,但双方之间亦愿意通过预约的形式固定未来的交易机会,并以定金、违约金责任或对信赖利益赔偿的承担与否来换取未来是否缔约的自由。对于诸如此类的商品房预定协议,符合上述未包含主要条款的预约范畴。签订了该种预定协议的当事人,仍需要进一步的磋商尚能完成本约的内容,因而其只能具有预约的效力,尚难达到本约或可直接认定其为本约的法律效力。


  

  然而实践中大量的情况是,开发商以格式合同的形式预制的认购、定购、预购协议或意向书中通常对未来交易之标的作出实质性的量化的约定,诸如对房屋位置、面积、价格以及支付方式等条款进行明确的约定。这种合同,虽然表面上仍有认购、定购等预约的形式,但综观整个合同内容,实质上已经符合了房屋买卖合同的成立条件,即双方当事人已经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了约定。此类合同,符合上述包含了主要条款的预约的界定范畴,已经达到了等同于本约的法律效力。将来不能实现交易时,并不能简单的通过定金、违约金或信赖利益的赔偿等责任形式达到其解约的目的,通常要施加如同违反本约一样的责任形式。


  

  对于预约协议,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尚无具体的规定,但2003年6月1日实施的由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对商品房预售认购书在现行法律状态下的性质及责任进行了较为明确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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