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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问题

  
  (二)、土壤污染防治的行政管理和执法混乱
  
  在我国,对土壤污染的行政管理是实行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多部门分层次的管理体制。在这种体制下,管理主体林立,权力和责任分散,不仅不利于集中、统一管理,而且容易造成管理上的混乱。主要是在农业、林业、水利、土管、环保等10多个部门之间进行协调、监督。但是,有关法律法规对部门之间如何监督协调没有具体规定,并且在实际环境行政执法管理中地方情况差异较大,出现的许多污染问题无法很好的得到解决,从而导致部门与部门之间相互扯皮、争权推责。可以说,这种多头管理体制,不仅严重影响了治污的效率,也浪费了诸多的行政管理资源。另外,个别地方领导为了在位的经济政绩,严重干预环境行政执法,攀比或注重经济发展政绩,而不顾损害环境利益;环境行政处罚的金额幅度过大,处罚尺度难以掌握;环境行政执法投资不足,执法队伍薄弱;环境违法处罚难。因此,我国在对土壤污染管理及执法上也存在许多的问题。
  
  (三)、民众保护土壤的环境意识非常地缺乏
  
  人们往往认为自然资源是无限,可以反复开发利用,但是人们在进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时,却都未意识到应当对自然环境资源进行有效的保护,从而导致对自然资源的不断破坏,甚至彻底毁灭。可以说,人们普遍对我国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严峻局面认识不足。并且公众环境意识明显呈“政府依赖型”特征,对于自身及其他社会组织应该做的和能够做的环保工作没有清晰地认识。在经济发展和环境保护之间不能做到相协调发展,往往是重视经济发展,而忽视了环境保护的重要性。特别是国家行政人员存在错误的经济政绩等观念,这对我国土地资源保护都是非常不利的。另外,企业法人素质低下,环境法律意识淡薄。在利益的驱动下,他们往往是以牺牲环境利益为代价来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造成许多污染的情况。所以,我国民众的环境保护意识还是非常地缺乏的。
  
  三、国外在土壤污染防治方面的法律经验
  
  在国外,有关土壤污染防治法律保护的立法经验很多。美国于1985年和1990年修订的《农业法》希望实现劳动生产率的提高的同时保护资源与环境,实现“持续农业”的发展。另外,1990年在联邦政府实施了“保护计划”管理。1987年为了控制农业水源水质而制定了《水质法》。欧盟到目前为止还没有明确的土壤保护政策,但现有许多欧盟立法都与土壤保护有关。如《关于环境保护、尤其是污泥农用时保护土壤的86/278/EEC指令》对农用污泥作出了规定;《关于废物的75/442/EEC指令》要求废物在处置时不能污染土壤;2004年底前,提出《关于堆肥和生物废弃物指令》,其目的是为了控制潜在的污染,并鼓励使用被批准的混合肥料,等等。日本已经建立了由预防对策和治理对策构成的土壤环境保全体系。有《农用地土壤污染防止法律》(1970)、《市街地土壤污染暂定对策方针》(1986)、《土壤污染环境标准》(1991)、《土壤污染对策法》(2002),等等。《土壤污染对策法》的实施,使得污染治理由被动向主动转化,以前无法计算的环保社会效益可体现为可以计算的经济效益,此种趋势表明日本的土壤环境保护已经呈现出新的阶段特点[3]。这些国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土壤污染防治的法律完善具有非常重要的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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