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大多数国家对转基因生物及其采用限制型规制模式,尤以欧盟最为典型。欧盟国家认为只要未在科学上承认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危险性,就应限制其生产和销售。在此理念的影响下,欧盟在与发展中国家在加拿大蒙特利尔召开的联合国专题会议上,最终协议中载明了“预防性原则”,即当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出口到一个国家时,该国如果认为该产品对环境和人类的健康有害,就有权禁止进口该产品,即使没有科学证据表明其有害,只要提出疑问,也有权禁止该转基因食品的进口。欧盟限制型管理模式以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采用的技术过程为基础,并认为由于重组DNA技术有潜在的危险,通过基因重组技术获得的转基因生物必须要接受评价和监控。在法律制度方面,欧盟先后发布了《遗传修饰微生物的隔离使用》(90/219/EEC)、《遗传修饰生物体的目的释放》(90/220/EEC)、《新食品和食品成分》(97/258/EEC)等管理条例和指令,制定了50多个与生物技术有关的标准,对转基因因潜在危险、商品化与环境释放等均做了严格的规定。这些规定在规范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的同时,也规范研制技术与过程本身;在转基因生物贸易方面,欧盟规定:当进口转基因生物时,进口公司必须向欧盟成员提出申请,在成员国对申请的安全性作出评审意见并予以批准后,方可在欧盟范围内进口和使用。但由于欧盟成员众多,管理与审批过程复杂,批准一个转基因产品往往需要相当长的时间。1998年,欧盟要求欧洲委员会在审查清理原有规章制度之前,暂停批准转基因交易的任何申请,即禁止转基因产品的生产、销售和进口,直至新的政策出台。2001年欧盟15国一致同意继续维持相关禁令。此外,自1997年欧盟实施转基因标识制度后,市场上销售的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必须加贴标签,以提醒消费者可能存在的风险。
两种规制模式对转基因生物调整方式不同,根源于转基因生物国际贸易中的利益分配。美国的转基因生物技术发达,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在国际市场上处于优势。而欧盟转基因生物技术相对落后,其产品无力与美国竞争,为了保护本区域的市场及转基因生物研发者和生产者的利益,欧盟必须要对美国转基因生物采取一定措施。但在WTO体制内的框架内无法采取变相高关税,欧盟只能求助于GATT第20条的“一般例外”,以“转基因生物安全”之名,行贸易保护之实。而事实上欧盟在大力反对转基因生物进口的同时,本身却极力推进转基因生物的区域内研究。相较之下日本对转基因的法律规制则更为客观,他们认为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虽然存在不安全因素,但对本国未来发展带来好处。因此,日本通产省颁布《转基因生物工业化准则》,日本科学技术厅颁布适应用于在封闭设施内重组DNA研究的《重组DNA实验准则》,都旨在推动转基因生物技术在化学药品、化肥生产领域及科研开发领域的应用。同时又制定了《规制转基因生物保护生物多样性法》及其《实施细则》以防止转基因生物及其产品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人类健康。
我国的转基因生物规制模式选择时应考虑三方面因素:一、我国对转基因生物的理解。二、我国在高科技领域的发展政策。三是我国在国际农产品贸易中的地位。具体而言,应充分吸收欧美模式中的合理因素,利用宽松型模式中能够促进转基因生物技术和转基因生物快速发展的制度,推动我国转基因生物产业的跨越式发展。同时,又要着眼于我国转基因生物技术水平低,在农产品国际贸易中处于进口国的现状,利用限制型模式中相关规则,在符合WTO要求的情况下设置“合法壁垒”,保护我国农业安全和技术竞争力。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我国转基因生物安全法应遵循兼顾转基因生物安全的法律控制、国家科技发展战略和国际贸易的基本原则,以加强转基因生物安全领域的监督管理为最终立法目的,同时促进我国对生物技术理论、应用方面的研究,以保证国家在高科技技术领域国际竞争力,还要考虑我国农业发展现状,以转基因生物安全法为手段,充分利用GATT20条‘一般例外’的规定,达到限制发达国家向我国倾销某些农产品的目的。”日本与我国国情相近,面临着人口多,资源短缺的压力,而两国的转基因生物技术水平也接近。因此日本的规制模式应为我国提供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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