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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辩护大有可为

  
  就案例二争议的问题,主要是围绕自首这种法定量刑情节展开的。案例二除了法定量刑情节的辩护之外,还有酌定量刑情节的辩护问题。除此之外,还涉及量刑量刑量刑辩护的另外一种形态。对此,将在下文中分析和说明。

  
  五、量刑辩护的应用

  
  在案例一中,刑辩律师主要采用了以下辩护思路:一是一审对指控的故意伤害罪作犯罪构成不成立的无罪辩护;同时,明确指出本案可能涉嫌构成另一刑罚较轻的罪名。二是在假定本案可能涉嫌构成另一刑罚较轻的罪名的前提下,又进行了量刑辩护。对于第一种辩护思路,在庭审准备阶段,刑辩律师会见被告人杨某并征求其意见,其明确表示同意律师的辩护意见。关于该种辩护形态,不同于典型意义上的量刑辩护。因为量刑辩护以对指控的罪名成立为前提。这种辩护形态是先采对指控的罪名作犯罪构成不成立的无罪辩护,这种辩护可以归入实体性辩护上的无罪辩护范畴。但又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无罪辩护,因为,典型的无罪辩护一般只作犯罪构成不成立的辩护就已经足够,无须再指出可能涉嫌其他罪名。因为指控犯罪、确定罪名是公诉机关的法定职责,不属于刑辩律师的职责所在;后采用明确指出被告人可能涉嫌另一刑罚较轻的罪名。又回归到典型的量刑辩护中来。这一策略如果运用成功,则会带来如下双重效果:一是将刑罚较重的罪名变更为刑罚较轻的罪名,量刑幅度大大下降;二是变更后轻罪名也有法定或者酌定的量刑情节,在已经下降的量刑基础上,再下降量刑幅度。我们可以将这种量刑辩护称之为“双重的量刑辩护”。此为“审判上的量刑辩护”的另外一种形态。在案例一中,二审判决将故意伤害罪变更为聚众斗殴罪,后罪的量刑较前罪的量刑明显为轻,再加上对后罪的量刑情节的考量,其结果就是将一审12年的量刑变更为终审6年的量刑,量刑幅度减少了一半。“双重的量刑辩护”取得巨大成功。

  
  对于案例二中所采用的量刑辩护策略,其主要的功能在于将量刑辩护延申至审查起诉阶段,将可以在审判阶段的任务前置于审查起诉阶段来完成,将由刑辩律师自己应当完成的任务通过自己卓有成效的工作通过公诉机关的起诉书来体现,其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俱佳。有的刑辩律师对这种量刑辩护提出异议,认为这种量刑辩护不应采用。主要理由是审查起诉阶段不是审判阶段,量刑辩护应当在审查阶段运用,在审查起诉阶段不能采用量刑辩护。另外,这种量刑辩护如果运用成功,在审判阶段,刑辩律师就无事可做了、无话可说了,未能体现刑辩律师的价值。对于第一个反对理由,本文已经给出了反驳理由。关于第二个反对理由,我们认为这是刑辩律师做秀的心理在作怪。难道刑辩律师的价值只能在公开审理的法庭上才能体现出来吗?难道刑辩律师的价值只能面对被告人及其亲属和朋友时才能体现出来吗?难道刑辩律师的价值只能在法庭辩护时通过慷慨陈词才能得到体现吗?如果是这样的话,则刑辩律师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又能做些什么呢?如果做了些工作又有何种价值呢?因此,这种反对观点是经不起推敲的,也是对刑辩律师自己应有价值的自我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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