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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相关问题研究

  
  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区分

  
  作为贷款诈骗罪之后的一个补充罪名,骗取贷款罪与贷款诈骗罪的主要区别就在于有无“非法占有目的”。如果有,则构成贷款诈骗罪,如果无,通常按骗取贷款罪来处理。但“非法占有目的”作为一种内心状态,在刑事侦查和审判时很难查证,故通常是根据客观外在表现来认定是否有“非法占有目的”。司法实践中,凡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贷款后携带贷款潜逃的;

  
  (2)未将贷款按用途使用而是挥霍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3)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4)拿到贷款后直接改变贷款用途将贷款用于高风险的经济活动,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5)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改变贷款用途,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6)提供虚假的担保申请贷款,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致使贷款无法偿还的。

  
  骗取贷款罪与违法发放贷罪的关联

  
  实践中存在一种情况,即在骗取贷款的过程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贷款人是串通并为之提供骗取贷款帮助的。这种情况下,对贷款人及相关人员和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如何定罪,存在有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对于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与其他犯罪分子相互勾结骗取银行等金融机构钱财的行为,应当注意分清两种人员在共同犯罪中采用行为的性质,如果是以银行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为主,而采用的行为主要是利用职务之便进行,社会上的其他人员仅是提供帮助的,这时就应以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所犯的罪行来定性处理;如采用的行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为主,银行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仅是为之提供帮助的,这时就以骗取贷款罪定性处罚。③

  
  另一种意见认为,这两个罪名都具有身份的专属性,应当根据二者不同身份来定罪,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按违法发放贷款罪来处理,贷款人及相关人员按骗取贷款罪处理。④

  
  作者认为,这两种意见都有失偏颇。 作者赞同陈浩然教授的观点,他认为:违规放贷罪由两个核心行为构成,其一是违规行为,其二是放贷行为。事实上,违规的犯罪性特别强烈,而这里的违规是专属的,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可能违规,因而也是不能与专属职务行为人成为共犯。因此,贷款人及相关人员是不能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银行工作人员在骗取贷款中提供帮助的,则应根据其具体行为的性质来定性。如果是在贷款申请的审核中利用职权提供帮助,如故意放宽贷款标准、将明知有假的贷款材料审核通过等,则应将银行工作人员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处理,将贷款人按骗取贷款罪处理。如果银行工作人员仅是在贷款中提供一般性的帮助,如帮贷款人出谋划策,告知其银行审核程序的漏洞,或者帮助贷款人伪造贷款材料等,但并未参与该贷款的审核和放贷的,则应当按照骗取贷款罪的共犯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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