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知识产权私权属性和利益平衡内涵的实证分析
为了保证贸易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有效实施,TRIPS协议在对知识产权保护的类别、范围等实体问题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包括民事、行政、临时措施、边境措施和刑事措施等多项执法程序。我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即是TRIPS协议规定的边境措施在我国实施的具体制度措施。20世纪90年代中期,我国根据中美知识产权协议构建了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制度体系。加入WTO后,我国在以往执法实践基础上,根据TRIPS协议的要求,在2003年修订了国务院制定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及其相关部门规章,从而使我国的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得到了进一步完善。
(一)知识产权海关保护制度中知识产权的私权属性
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作为对知识产权实施保护的一项具体行政执法措施,是在确认知识产权为私权前提下,构筑其保护制度体系,因而与海关以往的行政监管职能有着很大不同。其执法程序中体现有突出的知识产权私权性特点,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向海关申请知识产权保护主体的特殊性和保护程序启动的被动性。海关对于进出口侵权货物采取的边境措施,其申请主体是知识产权权利人或其代理人。权利人认为进出境货物侵犯其知识产权的,可以向海关申请中止侵权货物的进出口。海关作为对进出境实施监管的机关,依法履行侵权货物中止放行的法定职责,采取依申请中止放行侵权嫌疑货物的做法。(注释1:知识产权海关保护中有依申请和依职权两套保护程序,依职权保护程序,相对于依申请采取保护程序,显现出主动执法的特点。海关对于备案的知识产权,在发现侵权嫌疑货物时,负有通知权利人的义务。但其实施中止放行货物仍是以权利人向海关提出申请为前提。因此,实质上仍然属于被动执法。)其监管程序确立的被动执法,体现了权利人私权保护的特点。
第二,知识产权备案程序由强制改变为自愿。我国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初期,对于知识产权备案采用了强制备案的措施。2003年在总结海关执法实践的基础上,在对《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修订时,将其调整为自愿备案制度。这一方面是考虑到原有强制备案制度的实际效用;另一方面也是考虑到海关保护的知识产权的私权性特点。即不能以权利人是否备案,对其权利保护有所区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