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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共政策对契约自由原则的矫正

  

  (二)大陆法中的公序良俗


  

  在大陆法系国家,人们使用“公序良俗”来处理英美国家“公共政策”所规制的案件。一般认为,“公序良俗”包括“公序”和“良俗”两方面的内容:前者即公共秩序,指国家社会的一般利益;后者即善良风俗,指为社会、国家的存在和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是特定社会所尊重的基本的伦理要求。作为“维持吾人社会的共同生活应遵守之一般规则”[6] 以及“一切公平和正义的思想者之礼仪感”,[7] 公序良俗是现代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 现代各国民法典一般都设有规定。根据该原则,民事法律行为的内容和目的不得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否则无效。


  

  法律之所以规定公序良俗原则, 是因为立法者在立法时不可能对一切行为都做出预见并作出相应规定, 故需设立该原则“以补充强行法之强制或禁止功能”,[8] 使弱者在特殊情形下的利益仍能受到法律保护。作为一种为取得多数同意的代价,立法者经常有意留下一些没有答案的问题;更多的时候他们无意中这样了,而无论哪种情况,结果都是有一个空白,我们的审判制度要求法官来填补, 而不允许法官象他们在文学上的对应者那样可以忽视这些空白。[9] 公序良俗原则包含了法官自由裁量的因素, 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因而能较好地处理现代社会中不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在维护公共秩序、协调利益冲突以及实现社会正义等方面发挥着极为重要的作用。


  

  二、公共政策限制契约自由的理论逻辑


  

  (一)契约自由及其限制


  

  契约自由原则是资产阶级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其思想基础可以追溯到罗马法时期。公元6世纪,查士丁尼编写了著名的《法学阶梯》,其中有关诺成契约的规定已经基本包含了契约自由的思想,[10] 并为现代契约制度的形成和发展奠定了理论基础。从15世纪开始,资本主义生产关系逐渐形成,封建的身份关系和等级观念受到冲击,个人逐渐从封建的、地域的、专制的羁绊下解脱出来,成为自由、平等的商品生产者,从而实现了“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1] 契约自由思想得到了广泛传播。与此同时,特定的经济、政治、思想文化背景也为契约自由原则提供了条件,契约自由在各国陆续确立下来。


  

  近代契约理论将形式上的契约自由奉为最高原则,这不可避免地导致了一切制度为契约自由服务的绝对化倾向,一旦社会状况发生变化,就将使这些规则显得言不及义, 甚至显得落后。[12]到19世纪后期,由于社会经济生活之剧变,促成法律思想的变迁,即从所谓个人本位的法律思想转变为社会本位的法律思想。[13]随着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逐步加强,法律上的自由主义被逐渐增长的国家干预主义代替。契约作为调整经济关系和其他社会关系的手段,也必须适应这种变化。尤其是在资本主义社会发生了世界性的经济危机后,凯恩斯主义应运而生并认为自由主义的经济理论和经济政策是危机的原因,主张扩大政府的经济职能,加强对经济的干预。与此相适应,“公共利益”、“公共秩序”等价值判断逐步进入私法领域, 并开始对私法自治进行矫正, 这种变迁“是历史的发展趋势, 也是民法走向现代化的必然选择”。[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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