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凡是合法取得作品的人,均可对作品自由处分。这就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又叫“首次销售原则”),但也有些例外。因为与传统版权作品借助有形载体,以物质化商品形式流通不同,新兴的数字作品无需依附有形载体,以无形数据流(信息流)方式在计算机网络上传播。[18]如果对它们也实行“权利用尽原则”,对于著作权人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对DVD产品而言,复制、发行、出租、放映、广播、信息网络传播都是其“权利用尽”之例外。而计算机软件,其“权利用尽原则”的例外有两点,一是软件本身的复制权(它包括有体的复制与网络数字复制),一是软件产品的出租权。著作权法中没有就计算机软件之“权利用尽”再作其他规定。故,黄学钧先生之DVD比拟计算机软件产品是不恰当的引喻,有误导消费者之嫌。即便就如方正公司所言,方正字库是一种艺术作品,任何艺术作品在复制、发布、发行时都是需要获得授权的。[19]这里的复制也不应包括产品所有者的使用。方正公司其实是混淆了复制与使用的概念与性质。当方正公司将方正字库出售给设计公司、宝洁公司后,就已将其字库的使用权转让给了这两者,方正公司无权再限制出售后字体库所有者的使用,就如消费者买回一个计算机硬盘一样,是自己使用、送人、还是再次销售,产品制造者无权过问。方正公司不能借口打击盗版而任意扩大自己对著作权所享有的权利,更不能将侵犯消费者的权利作为维权的挡箭牌,因为,方正公司的特别授权模式是以其市场主体地位支配者单方面为消费者设定的义务,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利益,属于霸王条款、无效条款。
四、诉讼背后的利益之争
纵观方正诉暴雪、方正诉宝洁案,归根结底,不过就是利益之争。比如方正公司认为自己在为整个字库产业而战。是因为“目前市场上极少有公司主动为使用字库付费,如果不能建立产业的健康格局,计算机用字将面临新字越来越少的局面。”但实际上,方正公司是在滥用其著作财产权,以期获得更多的利益。这一点,笔者在“方正公司是否有行使‘二次收费’的权利”已论证,此处不再赘述。软件行业之软件开发成本高是事实,但软件本身的价格也不扉,动耴定以几万、几十万元的软件比比皆是,现代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通常都需要若干软件来支持办公,有些软件往往一套、二套还不够用,批量的采购外加每一到两年的升级、维护费,使得软件投资已成为一些企业沉重的负担。这一点,软件开发企业不但不去反思、管控软件开发及维护成本,反而依据自己的市场主导地位,签订的霸王条款以扩大自己的权利,是一种不负责任的体现。宝洁公司,貌似是这次诉讼中的牺牲者,因此,他们在诉讼伊始便打出悲情牌,以博得社会最大的同情--我们为社会而战。他们是为社会而战吗?他们是在为自己而战。试想,如果此案方正获胜,即方正享有著作权“权利用尽原则”之例外,宝洁公司得为其已使用的55种产品的标识、包装和广告付多少费用?!正如宝洁公司自己所说的那样,这些标识、包装和广告的形象早已深入人心,一旦需要更换字体,他们产品的包装、平面媒体广告以及所有的宣传材料都要重新制作。由于宝洁的产品产量巨大,分布广,涉及金额巨大,重新印刷的成本将是难以估量的。并且这笔费用还是小问题,最大的问题是多年来建立起来的品牌形象则极有可能因此大打折扣。他们又得为此要付出多少代价?其实,任何一部法律权利、义务的设定,都是为了平衡国家、社会、团体及个人的利益。此消彼长,此长彼消。知识产权的“权利用尽原则”之例外就是因科学技术发展应运而生,以平衡日益更新的数字传播给权利人带来的利益损害,但权利人不能就此而无边界地扩大自己利益的领域,将贪婪的双手伸向任意边角。利润很重要,社会责任也同样重要,当国外许多软件企业竞相公开软件源代码、竭力提供自由、公共领域软件[20],以期与大众共享科技之进步之时,我们的软件企业却在做什么?不过话又说回来,企业当应追求利润,没有利润的企业最终只能走向灭亡,所以,单纯以追求最大利润的企业,请摆正自己的位置,别动辄将自己树立的很伟大--为大家而战,还不如直接说为自己而战来得更坦率些。且,社会学意义上的生存者,为自己而战也没有什么见不得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