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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推动程序(下)

  四、我们的费用问题
  
  一些学者提出在我国立法中增设群体诉讼的费用激励机制的建议,如根据现行收费制度的规定减、免、缓收案件受理费;再如,对于公益型团体诉讼中的其他诉讼费用,如原告胜诉则由被告负担,如原告败诉,可以通过诉讼费用保险、公益诉讼基金等方式转移,等等。[11]这些明显受到域外经验影响的改革策略在经过一番改造固然可以为我所用,但出于治本的角度考虑,必须从更广的视角,即诉讼费用与群体诉讼制度本体之间的关系中去探求制度完善的路径。
  
  (一)法院裁量的必要性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作为群体诉讼类型之一,在近二十年来的实践中完全暴露出了群体诉讼普遍面临的问题,即这种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实力悬殊,信息不对称,以及程序开始和进行产生的高昂诉讼费用,让众多民事权益受害人确实感到了利用上的困难。
  
  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交纳和实际支出的费用中,案件受理费具有税收性质,而实际支出的其他诉讼费用则是指当事人为进行民事诉讼而开支的费用,具有补偿的性质,[12]最终由败诉人负担带有制裁的属性,并可对当事人行使诉权起到适当的约束作用。同时,我国诉讼费用的收取以法定原则为最基本的依据,即“在诉讼过程中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向当事人收取费用”。[13]但尚需注意的是,群体诉讼具有特殊性,在费用负担上予以灵活变动也应被许可,否则群体诉讼难以推行。特别是,现阶段群体诉讼往往被当事人作为吸引社会公众及权力部门的注意而使用的一种诉讼策略。因而,无论是从完善代表人诉讼考虑,还是出于对规范现行制度运作的考虑,我们都要注重发挥诉讼费用在滥诉制约方面的功能,发挥它的“杠杆效应”。
  
  处于社会转型过程中的中国,大型纠纷进人高发期,由于纠纷的增多,由国家负担群体诉讼的费用已不可能,由当事人负担则成为一种必然的选择。和各国群体诉讼一样,我国代表人诉讼费用机制也显现出以下两个特点:一是从阶段上来看,在准备程序中花费的费用要远高于审判费用;二是在审判关系方面,审判外费用要远高于裁判费用。这样,与通常的诉讼相比,群体诉讼由于缺乏动力机制和经济支撑,受害者们展开集体行动进行群体诉讼举步维艰。如果按照惯常诉讼的思维,使用与普通诉讼没有任何区别的收取诉讼费用的方法,必然阻滞群体诉讼程序的运作。仅鉴定费用一项就足以让群体诉讼胎死腹中。[14]况且,鉴定费不过是诉讼费用的一部分,送达(通知)费用、诉讼代表人的合理支出、法院的审理费用加在一起是一笔不菲的数目。因此,如果解决不好费用负担问题,不仅群体诉讼不能顺利实施,还可能导致新的矛盾产生,形成案中案。正如一些有过代理群体诉讼经历的律师们道出的苦衷那样:集团诉讼在中国没有滥用的可能性,(因为)在起诉时,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便会遭遇高额诉讼费用的阻挡,大部分的群体性争端很少立案。一言以蔽之,我国代表人诉讼中受害者进行诉讼的动力不足,诉讼费用方面的困难是主要原因。
  
  尽管诉讼费用仅显露出我国群体诉讼复杂性之一隅,实践中还常常成为审判机关怀疑群体诉讼的可行性,进而对案件进行拆分的根据,但我国有限的群体诉讼实践也显现出诉讼费用的重要性。例如,2009年6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在一份《会议纪要》中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和环保社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并且免收诉讼费,同时,法官有权判决被告在胜诉的情况下替原告支付适当的律师费用、监测鉴定费用或其他诉讼费用。显然,如果着眼于在我国构建一个完善的、体系化的群体诉讼制度,与之配套的费用负担规则,以及法院的费用裁量权就是必不可少的。各国群体诉讼的经验,都强有力地证明了如果缺乏切实可行的费用负担办法,必定会影响到当事人利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来寻求权利救济的有效性。没有一个细化的费用负担机制,便无法通过群体诉讼协调各方利益。其次,如果不对代表人诉讼中的费用机制予以特别的对待,就会严重削弱程序的驱动力。如果上帝关上了一扇门,就必然打开一扇窗,群体的利益诉求必然转向非法治化的管道(如群体信访)表达。值得注意的是,财政部、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安部、卫生部、农业部联合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2010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以由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以此推论,借鉴域外群体诉讼费用基金的做法,促进群体案件的解决也并非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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