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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刍议

  

  (三)司法标准不统一,处置结果不均衡


  

  1、适用范围不统一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的规定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有的规定适用于因邻里纠纷、亲戚家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等。虽然基本上都适用于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且从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看,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但在这一限度内尚不统一。


  

  2、适用对象不统一


  

  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未成年犯、成年人犯罪中的在校学生、初犯、偶犯、过失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并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作为过失犯、初犯、偶犯的成年犯罪嫌疑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但是,在各地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有的将上述主体都纳入刑事和解的对象,有的则选择其中的部分,没有统一的标准。


  

  3、和解模式不统一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被害人与行为人自行和解模式,即行为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二是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模式,是指办案人员通过与行为人、被害人的沟通,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三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4、和解程序不统一


  

  刑事和解主要存在两种启动程序:一是积极启动模式,即办案人员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先填写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向相关人员送达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通知书,确定和解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等;二是消极启动模式,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协议后,向检察机关书面申请减免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或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


  

  5、赔偿标准不统一


  

  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说明,在以赔偿金方式达成和解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即便在同一地区赔偿数额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对赔偿数额的多少起影响作用的因素很多,案件的性质、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都会影响到具体数额的确定。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加害方“以钱换刑”,被害方“漫天要价”的情形。


  

  6、处置结果不统一


  

  从各地的实践来看,对于和解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不作犯罪处理,撤销案件甚至直接不作刑事案件立案,或者绝对不起诉;二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不起诉、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三是对刑事责任作从宽处罚,判决宣告缓刑等。但是,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同。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的处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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