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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刍议

  

  二是兼顾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者利益。在和解过程中,既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同时也应当维护社会利益。首先,刑事和解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受到的伤害最大,因此刑事和解应重视、关注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提升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使其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和表达意愿的权利;其次,刑事和解应当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利。刑事和解应关注加害人犯罪的原因并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矫正。再次,应当保障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区参与刑事和解的程序,允许社区成员表达对犯罪作出处理的意见。


  

  三是合法和适度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首先,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在具体案 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其次,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3、和解模式


  

  “检察官不是一个代表社会的中介调停机构,参与调解可能会造成执法不公。因为从共同追诉犯罪的角度来说,检察官和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体,在调解民事赔偿中会不自觉站在被害人一方,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自愿调解带有强制性色彩。同时,检察机关还要监督刑事和解协议结果并将其纳入司法裁决中,检察机关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司法公正很难保证。”所以,为了兼顾刑事和解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应当采取中立的第三方调停制度,即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的刑事案件,让当事人双方自主到统一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进行和解,不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人角色,保持中立地位。


  

  4、和解程序


  

  首先,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这三种方式都有适用的意义,因而都应当予以肯定。


  

  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当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是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二是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三是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确认。


  

  再次,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从提出和解申请到达成和解协议的全过程均应该是受害人、被害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形式的强迫、威胁、引诱进行刑事和解的行为均不符合自愿原则的要求。二是检察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即刑事和解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政策的要求,不得违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三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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