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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确定标准再构筑

  

  2.以死者为当事人的诉讼


  

  B为广岛股票交易所的交易员,受A委托进行股票短期清算交易,交易中每股损失28元16分,B随后对该损失进行了垫付。此后,B被宣告破产,X被选任为破产财产管理人。两年后,X要求A支付垫付的金额,并以A为被告提起了诉讼。但A在诉讼提起两年前已去世,Y以A长子的身份继承A的财产,A的妻子(Y未成年)C代收了法院送达的诉状等法律文书,诉讼中被告缺席,于是,A死亡的事实原告X自始至终并没有发现,法院最终以缺席方式作出X胜诉的一审判决。一审判决送达时,A死亡的事实被发现。X要求A的继承人Y继承诉讼。X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重审。控诉审(二审)认为,以死者为被告的诉是不合法的,从而认定诉讼关系不成立,依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37条,当原告没有对诉状进行补正时,应驳回起诉,但该案对诉状进行补正已明显不可能了,于是,法院做出了撤销一审判决,并以诉不合法为由驳回起诉。对此,X认为,依据《日本民事诉讼法法》第308条第2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以诉讼程序违法为由对案件发回的情形下,可以撤销一审诉讼程序,案件应返回至起诉时的状态,从而认为对诉状进行补正还是有可能的。于是,X提出了上告(三审),上告审经审理后认为,实质上被告为Y,只不过是表示有误而已,于是,撤销原判决(控诉审),并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17}。


  

  本案中因死者并没有当事人能力,不可能以死者为原告提起诉讼。如果原告知道被告已死亡的事实,其也不会以死者为被告起诉。但原告并不知道被告已死亡的事实,并向其提起了诉讼{18}[5],此时,应采取何种措施补救呢?这是本案应考虑的问题。如果依据当事人确定标准的通说--“表示说”,本案中被告为死者A,诉当然是不合法的,起诉也应被驳回而归于无效。但是,本案中最终采用“意思说”作为当事人确定的标准{19},即通过拟制原告X的内心意思,从而得出的拟制结果为:“如X知道了A死亡的事实,显然不会以A为被告,必然会以A的法定继承人Y为被告提起诉讼。”如此以来,以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意思说”。至此,日本当事人确定的学说有了“意思说”、“行动说”、“表示说”的划分,不同学说之间存在理论上的冲突显然是无法避免的。但是,无法否认的是,在不同的具体案件中,上述判例的处理却是适当和公正的。


  

  3.表示的订正


  

  原告X为可记名支票的持有人(出票人记名为“股份公司栗田商店代表董事--栗田末太郎”)。该支票首先是由出票人转至诉外A公司,由A公司通过背书将该支票转至被告B,被告B背书再转至原告X。X于期满日到支付地出示该支票要求兑付之际,遭到了拒付。X以支票上的出票人栏所记载的公司(股份公司栗田商店,以下简称为被告Y公司)以及背书人B为共同被告,提起了支付支票金额之诉。X就被告Y公司登记的法务局提出了资格调查申请,但由于该公司发出支票后搬迁了本店,并将商号变更为“栗田兴业股份公司”,于是,上面支票所记载的场所,在工商登记本上已不存在“股份公司栗田商店”,因此,X未获得该公司变更的证明,这使原告产生了该公司不存在的错觉。原告X不得不在诉状被告人一栏中将被告表示为“股份公司栗田商店之栗田末太郎”,对出票人记载上增补了“栗田末太郎”后提起了诉讼。其后,原告知道了被告Y公司搬迁店堂、商号变更的事实,原告X请法院就被告Y公司在诉状中的名称订正为“股份公司栗江兴业公司代表董事--栗田末太郎”。对此,被告Y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提出了抗辩,认为诉状是以被告“栗田末太郎”的私人名义为被告起诉的,“栗江兴业股份公司”与其应是不同的主体,不同主体的变更应属于诉的变更,法院不应允许进行表示的订正。法院审理后指出:“当事人变更与当事人表示的订正之间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对已确定了的当事人进行变更的情形,后者不过是对确定了的当事人进行更为正确表示的情形,表示订正是在同一诉讼主体之间才会发生的。具体诉讼中谁为当事人应采用”表示说“,对被告表示的订正应以被告具备同一性为前提,因为,该订正并不必然带来主体的变更。”最后,法院判定不采纳本案的抗辩,认定本案是对被告Y公司的表示订正{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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