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文书提出义务及其法律后果
在民事诉讼中,文书系重要的证据方法,它对查明案件事实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对于一个民事案件而言,与案件事实有关的文书,如果不是被作为当事人的原告、被告持有,就是被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持有。持有文书的当事人对于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一般都会积极提出以作为。但对于不利于自己的文书,或者对方当事人持有的有利于自己的文书,以及第三人持有的文书,则往往并不积极主动提供。为此,我们就必须探究持有该项文书的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义务提出文书?设定此项义务的法理价值何在?如有提出义务,其应提出的文书有无范围的限制?如果文书持有人拒不提出文书时,将产生怎样的法律效果?
(一)提出文书义务的性质
在罗马法中,为使诉讼程序进行的正当,无论何人,皆有将证书提出于法院的义务。故证书提出义务,与证人作证义务相同,属于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但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并没有采用这种法则。[39]德、奥、匈、日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提出证书义务的性质,学者们认为提出证书义务,是证书所有者为使举证者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证书提出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义务属限制公法上之义务,非一般的公法上义务,[40]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41]当事人使用自己所持有所的证书时,可随意提出使用,不存在证书提出义务的问题。如果举证的当事人欲使用的证书属于他人(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时,举证的当事人就当然不能随意使用,于是就发生了该证书的所有者是否须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将证书提交到法院的义务的问题。根据德国、奥地利、匈牙利及日本等国家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和第三者才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否则,证书的持有人就不具有提交证书的义务。之所以认为属于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而不是一般公法上的义务,也不是私法上的义务,主要是因为:如果将其视为一般的公法上的义务,就意味着证书的持有人必须提交所持有的证书,而不管其具体情况如何,否则就将受到公法上的制裁。这样一来势必侵害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侵害其保持秘密的利益、隐私权、导致其本人或近亲属遭受到不利的法律后果等。强调提出证书为公法上的义务,固然可以获得更为充分的诉讼资料,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实现诉讼公正。但另一方面,它却危及证书持有人的利益。如果通过损害更大的法益来追求诉讼公正所带来的相对较小的法益,这种诉讼正义的成本就太高,代价就太大。因此,制度的设定就必须在二者之间选择一个平衡点,故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义务不能作为一般公法上的义务。
在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尽管往往基于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负有将证书引渡或提出的义务,[42]旦并不能由此认为诉讼上提出证书的义务就属于私法义务。私法上规定的证书引渡或提出义务,只不过是诉讼上提出证书义务的原因。[43]
因此,证书持有人提出证书的义务,系证书持有人为使举证当事人用作为证据方法,而将其持有的证书提交于法院的民事诉讼法上的义务。此种义务的成立,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第一、举证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或诉讼外的第三者必须持有举证当事人所欲使用的证书,即举证的当事人欲向法院提出的证书,在举证的有效期间内被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第二、举证当事人必须有证据上的主张,如果举证当事人没有主张该项证书,该证书持有人当然也就不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
(二)拒绝文书提出义务的法律后果
正是基于这样的理论基础和价值考量,在民事诉讼中,几乎世界各国法律都规定,文书持有人(不管是当事人还是第三人)都有义务提交持有的文书证据。在英美法国家,证书持有人是否具有提出证书的义务,取决于法院的命令。一旦法院命令其提出证书,则该证书持有人就必须提交持有的证书,否则,其行为就构成藐视法庭,受到法律制裁。在美国,当事人可以通过发现程序获取各种证据资料,包括向对方当事人发出质询书、录取证言、要求提出文件资料等。如果遭到拒绝,当事人可以向法官申请命令,违背了法官的命令就将受到一定的制裁。[44]在美国民事诉讼中,没有严格区分拒绝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也就是说,立法将拒不提出文件资料和拒不履行其他发现命令所承担的法律后果统一进行规定。因此,只能从拒不履行发现命令的的制裁措施来理解和把握拒不履行提出文书义务的法律后果。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37条规定,对拒绝答复当事人发现要求的人或者不遵守法院命令的人,法院可以采取各种制裁措施。最为严重的是藐视法庭罪(contempt of court),[45]当事人或不是当事人的人没有正当的理由不服从法院的传票(包括提出文书的传票),就视为犯有对发出该传票的法院的藐视法庭罪。此外,还有其他一些制裁措施,主要包括:把一定的事实视为已经得到证明;禁止提出证据;驳回诉讼或作出缺席判决;负担费用等。
在大陆法系国家,往往依据民法或其他私法的规定,证书持有人在诉讼外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引渡或提出所持有证书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管是对方当事人持有证书,还是第三人持有证书,也不管请求引渡证书或提出证书的权利是物权的请求权或债权的请求权,持有证书的人均对举证的当事人负有提出证书的义务。[46]
对方当事人拒绝文书证据提出义务,往往承担私法上后果,作出对其不利的事实认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27规定,如果对方当事人不服从文书提出的命令,或者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法院相信对方当事人持有举证方当事人主张的书证,就可以把举证人提供的证书缮本视为正确的证书;如果举证人没有提供证书缮本时,举证人关于证书的性质和内容的主张,就视为已得到证明,其立法目的在于避免举证人之相对人恶意阻碍举证人完成其证明责任。从其立法效果规定可知,对方当事人不遵守法院要求其提出文书证据的命令,并不对其进行公法上的处罚,而是发生证据法上的效果,即法院依自由心证进行评判,将文书缮本视为真正,或者将举证人关于文书性质及其内容的主张视为已获证明。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345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从文书命令者,法院可以凭自由心证认定举证人关于文书的性质、内容及文书成立之主张为真,或认定举证人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从而对违反文书提出义务者发挥制裁之实效。[47]但为避免法院此种真实拟制的任意和错误,并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当事人对此有辩论的机会。台湾学者认为“不从文书提出之命时,应止于拟制举证人(他造)所主张之文书内容为真实即足,而不应拟制其主张之待证事实为真实。”[48]究竟如何认定主张文书内容的真实,还是应当根据自由心证原则,充分考虑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的要求,“应依各事件类型,斟酌持有人拒绝提出之事由,该文书作为证据之重要性,取代可能性,他造接近证据之程度等各因素,兼顾证明权保障,真实发现,促进诉讼,当事人间公平诸诉讼法上基本要求,始能妥适调整当事人两造之利害而平衡各种利益。……至于可否据此进而认为认定依该文书应证之事实为真实,仍应由法院依自由心证判断。”[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