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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质押与保证担保的优先受偿关系

  

  从“戴文”介绍的案情看,亨通公司为保障其未来追偿权的实现,分别由炀明公司、王林根、张勇金三人提供了共同保证反担保,由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提供应收账款质押反担保。由此,在亨通公司的追偿权这同一债权上,既有人的担保,也有债务人自己提供的物的担保并存。这种共同担保与共同担保中的共同保证、共同抵押不同,理论上称之为“混合共同担保”。[8]对于混合共同担保中人的担保责任与物的担保责任的清偿顺位问题,《物权法》第176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本条,同一债权既有人的担保又有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时,如果对担保责任的分担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物的担保责任绝对优先,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就“戴文”所引案例而言,三被告主张先诉抗辩权表面上符合《物权法》第176条的构成要件,但实际上不成立。不成立的主要理由是:


  

  第一,本条所调整的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之间的关系,主要涉及债权人与保证人、物上保证人之间以及保证人与物上保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与公共利益无涉。由此本条所对应的规范即任意性规范。所谓任意性规范,即得通过交易当事人的约定排除其适用的法律规范。[9]本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的规定就是明证。如当事人约定物的担保责任或人的担保责任优先,抑或物的担保责任与人的担保责任平等,则均无不可。由此,“戴文”所引案例中,如果三被告、天晟酒店实际经营人徐钟与原告就担保责任承担的优先顺序有约定的,则可以排除本条中句的适用。


  

  第二,共同保证除按份共同保证与连带共同保证这两种法定的基本类型外,还有其他诸多种类的划分。其中,根据各个保证人承担保证的方式或与债务人之间清偿债务的顺序关系的不同,可以区分一般保证方式的共同保证、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共同保证、混合保证方式的共同保证三种类型。[10]所谓连带责任保证方式的共同保证,即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各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共同保证。所谓混合保证方式的共同保证,则各个保证人中,有的为一般保证,有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的共同保证。如果各保证人或者各个保证人中的数个保证人与债务人约定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应当理解为就清偿顺序有约定:即不分先后顺序。具体到“戴文”所引案例,如果亨通公司与三保证人或者三保证人中的一人或两人的共同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三保证人或者三保证人中的一人或两人与债务人天晟酒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则应当理解为亨通公司有权选择向三保证人或者三保证人中的一人或两人主张反担保责任的承担或者向天晟酒店主张追偿权。当然,如果是一般保证方式的共同保证,或者混合保证方式的共同保证中的一般保证则共同保证人或者承担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有先诉抗辩权,就“戴文”所引案例而言,则无疑应先就债务人天晟酒店提供的权利质押求偿。如此,则也可以排除《物权法》第176条中句的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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