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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民事诉讼中间判决制度论

  

  2、适用时间


  

  中间判决就是为了解决审理途中的中间争议以简化审理过程并为作出终局判决打下良好的基础。因此,法院作出中间判决的时间条件就是在受理案件到口头辩论终结前这个时间段。更准确地说,由于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流程中存在一个相对独立的举证阶段,法院可以在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之后便可以就案件的前提性法律关系及事实问题作出中间判决。对于请求原因不具理由的情形,法官可以不待审理请求数额而径直作出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譬如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请求诉讼中,因为多数情形涉及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数额大小有争议,那么法官可以暂将具体损害额的认定搁置一旁,先行判断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存否,并对此作出中间判决,这样就会使审理活动井然有序地进行。


  

  3、能否上诉


  

  普通法允许当事人对中间判决提起上诉,但是德国民事诉讼法仅仅认可非常有限的几种情形可以上诉,比如驳回妨诉抗辩判决及原因判决。当事人对中间判决提起上诉将会导致诉讼程序的进展停止,此乃是造成普通法中诉讼迟延的主要原因之一。日本现行法并不允许当事人对中间判决提起独立的上诉,其背景在于,从促进诉讼的观点来看,允许当事人对中间判决提起独立上诉容易助长当事人滥用上诉之风并带来程序上的不经济。需要指出,由于德日民诉法均规定当事人不得就中间判决单独提起上诉,所以实践中不会出现一审法院中间判决认可的请求原因被二审法院否定,一审判决认定的请求数额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反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中间判决单独提起上诉,则会有此种情形。


  

  结合我国民事诉讼实际情况,就中间判决立法时不妨考虑如下规则。首先,应当规定人民法院作出中间判决后,必须以中间判决之主文判断为前提作出终局判决(审级判决)。同时还应当规定,当事人在中间判决作出后,不得再就中间判决之事项争论不休。例如,不得对此提出新的主张和证据。其次,应当规定中间判决不具有等同于生效判决的效力。其原因在于中间判决的对象并非诉讼标的或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再次,中间判决不具有终结本审级的效力。最后,应当规定当事人无权就中间判决单独提起上诉,只能等待人民法院作出终局判决后针对中间判决的判断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争议。如果上级审法院仅仅撤销终局判决并发回重审时,原审法院受自己作出的中间判决约束。


【作者简介】
段文波,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
【注释】日本民事诉讼法则将其分为判决、裁定及命令三类。德国民事诉讼法也将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法官)作出法律判断的裁判的载体或表现形式分为判决、裁定及命令三种。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裁定命令准用判决之规定,违反其性质时除外。
【日】兼子一:《新修民事诉讼法体系》,增订版,酒井书店1990年版,第314页。
【日】铃木正裕:《诉讼内起诉的要件与审理》,《法学教室》,1984年第4期。
【日】菊井维大、村松俊夫《全订民事诉讼法I》,日本评论社1964年版,第1000页。
【日】小岛武司、小林学:《基本讲义民事诉讼法》,信山社2005年版,第203页。
在日本,请求原因一词有三种含义,详见段文波:《要件事实理论下的主张责任》,《法学评论》2006年第5期。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0条第二款规定:对于诉之合法与否所作的中间判决,在上诉时,视为终局判决。
【日】池田辰夫:《新世代的民事裁判》,信山社1995年,第64页。
除了实务上、诉讼和解以及宣告撤诉无效等情形之外,其他中间判决也需要制作判决书,无疑会有增加法院负担之虞,所以几乎很少被利用。德国的情形大体类似。
通常判决效力分为两类:1,判决本身是否可能被撤销,这又可以因效力对象不同而分为自缚性(不可撤回性、自己拘束力,该效力针对法院)与判决的确定力(该效力指向当事人)。2、判断内容本身产生的通用力:羁束力(在同一程序内的机能)。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318条规定:法院在宣誓的终局判决与中间判决中所作的裁判,对该法院有拘束力。
裁定的自我拘束力分为三种:完全没有、较弱亦即与判决相同。参见竹下受夫:《是否认可诉讼行为之撤销》,《法学教室》第1期。
【日】新堂幸司:《新民事诉讼法》,第三版,弘文堂,2004年,第598页。
【日】斋藤秀夫:《民事诉讼法概论》,新版,有斐阁1982年版,第360页。
【日】小室直人:《上诉制度研究》,有斐阁1961年版,第256页。
民事诉讼法判例百选》,有斐阁1965年版,第59案件。
兼子一:《判例民事诉讼法》,弘文堂1950年版,第175页。
中野贞一郎:《诉讼关系与诉讼行为》,弘文堂1961年版,第124页。
【日】三月章:《民事诉讼法(法律学全集)》,有斐阁1959年版,第29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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