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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其在中国确立问题研究(上)

  

  即使上诉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对排除证据动议的否决是错误的,如果该错误仅仅是一个无害错误,没有影响被告人的实体性权利,那么上诉法院也不会推翻被告人的定罪。只有当有合理的可能性显示被告所质疑的证据导致了其有罪判决时,原审法院的决定才能被推翻。政府有责任证明原审错误是一种排除合理怀疑的无害错误。在判断该错误是否无害时,法院会考查被质疑的证据对陪审团和判决产生了多大的影响,并且衡量证明同一事项的其他证据。如果其他证据充分证明了被告人是有罪的,那么对被质疑证据的采信将被视为一个无害的错误。被告人一旦接受了辩诉交易即意味着放弃了质疑证据合宪性的权利。由于定罪的基础是被告人认罪而非证据,因此没有理由允许被告人以警察非法侦查为由质疑证据的合宪性。


  

  四、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同观点和问题


  

  笔者在与美国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学者等不同职业群体的交流中,还了解到他们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存在不同的观点,归纳如下:


  

  (一)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法律地位


  

  自1904年威克思案件以来对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争论就没有停息。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中并没有直接规定非法证据排除,它是由法院创造的规则,也会随着法院的不同历史时期的判决,甚至因为最高法院中法官们不同的倾向而有所不同。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的违法行为是否有震慑作用


  

  美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确立原因之一是有人认为它对警察的行为有震慑作用,可称之为“震慑理论”。笔者在考察中了解到,美国的法官、学者、律师对非法证据是否对警察的违法行为有所震慑存在不同看法。他们通常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对警察的违法行为可能有震慑作用,但部分学者持有异义。例如,美国纽约大学的安迪·谢弗(Andy Schaef-fer)教授认为,震慑理论是建立在三个假定的基础上的:(1)警察知道有关规则,如违反则所得之证据可能被排除;(2)当一个法官说警察违反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警察们都应当会知道有关原理;(3)这种反馈机制可以帮助警察提高执法的合理性。第一假设的问题在于,美国有州法律与联邦法律之分。每个州有自己的法律,包括刑法和刑诉法,有的法律本身让人难以准确理解,有时候并不是所有违法取得的证据均被排除。法律可能会宽恕错误。因此,警察们不一定都知道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二个假设的问题在于,这种假定只是一种理想的反馈系统,并不存在于现实中,因为警察不一定会去学习,因此也不一定会知道相关原理。如在纽约,种种原因造成警察并不总是学习:原因一是从来没有组织警察去学习法官的判决;[9]原因二是95%的刑事案件不是法院判决,而是辩诉交易得来的;原因三是有些案件拖延很长时间卷宗才会到法院,警察不能及时了解到非法证据排除的情况。第三个假设的问题在于,这种反馈机制并不总是有效的。在很多情况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与警察的取证方法没有很大联系。有些警察有违法行为,但被告知违法后仍无明显改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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