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次人大常委会关于横琴校区的决定延用了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常设机构依法定程序通过立法决定确认租赁和管辖权移转的方式,但却有着比深圳湾决定更为重要的意义,因为横琴的租赁和管辖权移转关乎澳门的长远繁荣稳定发展以及探索“一国两制”下粤港澳合作融合新方式及其管治构架新模式,已大大超过一般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意涵。[11]另外,横琴校区开发应不会照搬适用深圳湾口岸狭小区域内禁区式管理的安排;[12]依照“一国两制”和学术自由的原则,不可能设想用禁区管理模式来管理校园。正如一些学者指出的,在校区的法律制度上人大常委会授权澳门特区依其本身制度实施管辖,这是与横琴岛其他开发项目的根本区别所在。[13]可以预见,随着横琴岛开发的展开,澳门特区将会与内地在经贸关系融合和法律合作方面面临新的机遇和挑战,同时获取更大的体制创新空间。
二、澳门三个民商事司法协助《安排》所取得的重要进展
澳门在推动与内地开展区际民商事司法协助方面也取得了重要的进展。在2001年8月澳门特别行政区法务司与最高人民法院签署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及调取证据的安排》(“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后,两地又分别于2006年和2007年达成了《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澳门判决认可和执行安排”)和《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澳门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安排”)。这些安排的签署和实施不仅使《澳门基本法》的相关规定得以具体落实,密切了澳门和内地的司法合作和联系,丰富完善了澳门回归后的法律制度,而且使澳门在两岸四地区际司法合作与互动方面居于领先的地位。
和香港与内地1998年12月签署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的安排》(“香港送达安排”)相比,2001年的《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适用范围显然更为宽泛,同时包括了民商事案件中调取证据的具体规定。另外《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中明确提出了在司法文书送达和调取证据中适用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保留的规定。[14]这比《香港送达安排》中“受委托方对委托方送达的司法文书的内容和后果不负责任”的规定明显更具操作性和确定性。更为重要的是,就实施而言,《澳门送达和取证安排》更加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性。如其第1条规定,“内地人民法院与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适用安排。”第2条规定,“双方相互委托送达司法文书和调取证据,均须通过各高级人民法院和澳门特别行政区终审法院进行。”而《香港送达安排》则只规定,“内地法院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可以相互委托送达民商事司法文书;”[15]这种文字表述使得在《香港送达安排》下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司法文书送达可能变成一种实际上“可有可无”的任意性选择,而不是确定性的机制安排。在实践中,与香港相比,澳门与内地司法文书送达情况似乎更为顺畅。据2002年到2004年间的统计,广东和香港之间相互委托司法文书送达643件,成功送达只有227件,成功率只有35.3%;而同期澳门和内地相互完成送达108件,待完成的只有11件。[16]有鉴于此,虽然也面临实际困难,内地广东一些法院对涉澳门当事人民商事案件的送达还是主要依据《安排》的规定,通过法院对法院的程序进行。[17]
2006年内地与澳门签订的《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判决的安排》使两地司法协助和互动进入了一个更为实质性的阶段。这一《安排》虽然比香港与内地的同类安排早签了4个多月,但在适用范围、认可和执行程序、拒绝理由及法院之间互动等方面明显地更为宽泛和灵活务实。有学者指出,香港的《安排》基本上是受2005年《海牙选择法院协议公约》“直接影响的产物”,而澳门《安排》则更体现出两地务实磋商的成果,使人对澳门《安排》在推动区际司法协助上抱有更大的期望。因此,与澳门《安排》相比,香港《安排》“逊色得多”,主要反映在机制灵活性和法域间的互信上[18]。
在适用范围方面,《澳门判决认可和执行安排》远较《香港判决认可和执行安排》广泛:在定义民商事案件时,并不像《香港安排》那样,局限于金钱给付、“特定法律关系”及包括排除因素,[19]而是涵盖了包括劳动争议,甚至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判决以及没有给付内容的裁决;即便是不需要执行的判决,也可向法院提出单独认可申请,或直接以相关判决作为证据在对方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使用。[20]《香港判决认可和执行安排》下的认可和执行则必须以当事人为解决与“特定法律关系”有关争议所作的约定内地或香港法院为唯一管辖权法院的书面协议为依据,[21]而《澳门安排》则完全没有这一限制。另外,由于香港长期以来对内地人民法院判决的“终局性”存有疑问,[22] 《香港安排》特别提出“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的概念,并规定在当事人向香港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后,一旦在内地出现依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情况,必须由作出生效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审;[23]也就是说,为了达成妥协,最高人民法院对内地《民事诉讼法》中再审案件可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规定24]作了单方面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