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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意审判与审判元规则

  

  第六,如果一般地说民意不能作为断案的依据,那么,我国的民意就更不能成为断案的依据:一方面因为我国表达自由的制度不健全,民意极易变态;另一方面是因为我国没有形成中立的、量化民意的制度,即民意测验。因此,我国的所谓民意极有可能是一种感觉,一种非理性的、有时是疯狂的情感,它常常是权力者的主观臆断。


  

  第七,即使不考虑上述六个方面,只要明确涉案民意发生在“案后”这一简单的事实,一个具备起码法律常识的人就不应当主张考量民意,因为这对当事人构成溯及既往,严重违背公平正义这一司法的根本目的,这也是对当事人人格尊严的冒犯。


  

  (二)民意审判有违审判法治原则


  

  众所周知,法治已经入宪,胡锦涛在第22届世界法律大会上说:“法治是人类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法治是以和平理性的方式解决社会矛盾的最佳途径。”[20]审判理当遵守法治原则。什么是法治?法治是一项政治原则,法治原则要求权力行为应当有法律依据,就审判权的行使来说,它必须遵守法律,这就是审判法治原则。遵守审判法治原则是社会赋予法官的义务,是法官行使职权的前提条件。关于这一点,拉德布鲁赫关于“人民利益”的论述很有警示意义。拉德布鲁赫说:“将法和臆想的或者自称的民众利益等量齐观,就把法治国家变成了非法治国家。”[21]“人民利益”尚且如此,更何况无任何确定性可言的民意?


  

  将上述审判法治原则与大众民意相比较,我们就可以看到民意审判在下述几个方面与审判法治原则相悖。


  

  第一,民意审判会破坏法治建立的基础与保障的对象——权利义务体系。法治是一种理解的框架,这个框架“将我们自己和他人视为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加以考量”。[22]这就是说,法治的实质是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体系及其实现。[23]权利义务体系不仅是法治建立的基础,也是法治保障的对象。民意审判无疑是对法律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体系的破坏,侵犯了当事人的权利。从刑事审判的角度来看,更将直接危及被告的财产权、人身自由权乃至生命权。[24]


  

  第二,民意审判的一个重要负面结果是它伤害法的安定从而在根本上伤害了法治。诚如布鲁诺·莱奥尼所说,“法律的确定性”是古典意义上的法治的本质特征之一,如果不能保障法律的确定性,法治是不可能维系的。[25]法治就是法的规制,它的首要意义是形式的——法得到遵守,形式意义的法治成功与否的关键在于法的安定。民意审判构成对法律安定的伤害。因为民意判决正当性的立足点在于个案的解决,并且将“个案解决”这一价值置于法的安定之上,这必然会导致对法的安定的伤害。民意审判对于法的安定的伤害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时间上有碍法律的稳定;二是在空间上有碍法制的统一。民意审判不仅损害实体法,而且损害作为审判活动依据的程序法。程序法设置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体法的正确落实和当事人程序权利之保障,民意进入审判就使程序成为民意取得正当性的工具,使原本依程序而行的庄严审判变成了滑稽的“审判秀”。被操控的审判秀“与我们所期冀的法治理想状态相去甚远,而审判中的表面现象也脱离了审判的实质”。[26]


  

  第三,从刑事审判角度来看,民意审判直接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是法治原则在刑事审判中的延伸,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受罚,罪刑法定原则还要求不得引用非正式渊源作为刑法法源,民意判决直接违反上述罪刑法定原则的三点要求。刑事审判当遵守罪刑法定原则是我国现行《刑法》第3条的规定。因此,起码在刑事审判中,考量民意具有直接违法性。


  

  第四,民意审判的最大危害是助长法官的专横,从而从根本上葬送法治。法治是规则之治,而规则不会自己说话,真正说话的是法官,诚所谓“法官是会说话的法律”。如果法官不能对法律是什么作出自己的裁断,则不存在法治,所以西方有人说“法治乃法官之治”。但是,法官之治成为法治的前提是对法官严格的规则治理,没有对法官的规则治理必然会导致法官专横,法官专横无疑是民主社会所不能容忍的。前已论及,涉案民意具有多元、流动、易变性,谁有权在多种不同的意见中确定哪个是“民意”,谁的意志就势必凌驾于法律之上。结论十分明了:民意审判徒有民主的外表,骨子里却是法官专横。[27]法官专横的一个衍生性结果就是助长法官的腐败。这一结果恰恰与大多数持民意审判论者的主观愿望相反。


  

  (三)民意审判违反现行法律


  

  即使不考虑民意的性质和法治两大因素,单单就形式合法性来看,民意审判也具有违法性。我国关于审判权行使依据的法律规定可以分为宪法和法律两个层面。在宪法层面,是现行《宪法》第126条,以往人们对《宪法》第126条只理解其中司法独立的内容,忽略了其中包含的审判元规则:审判当“依照法律”。法律层面又可以分为两个部分:规定法官权利义务的法官法和三大诉讼法。根据《法官法》第7条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审判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就将《宪法》第126条的规定明确为法官行使职权时的法定义务。具体规定诉讼程式的三大诉讼法典(《刑事诉讼法》第6条、《民事诉讼法》第7条、《行政诉讼法》第4条)都明明白白地规定诉讼“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上述宪法、法律条款都明确无误地规定判决依据是“法律”,这表明法官的判决依据只能是法律,否则构成违法。当然,这里的“法律”应作广义解,它包括当代中国不同的法律渊源,也包括法律的二大要素:规则和原则。在选择法律的原则、选择非正式法律渊源的时候,必须以符合法律精神和法律这一事物的基本特质为标准,不能将违反法律精神和不符合法律基本特质的东西作为法律。法律的基本特质是什么?起码有三点是必备的:一是规范性;二是有客观性,它不是主观的情绪;对于刑法等侵害性法律,还要求具备第三点,即“先在性”,它是先于待决案件存在的。无论从何种角度考量,民意都不是法律,因此,审判决不能依民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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