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86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这是对调解人身份的基本限定。《民事诉讼法》87条规定,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人民法院进行调解。《调解规定》允许与当事人有密切关系者和能促进调解者参与调解,授权法院委托调解。在调解人问题上,《调解规定》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扩展性解释。从调查结果的分析看,对于调解人的多样化,民意方面并没有过激的抵触。就北京市法院诉讼调解的实施状况看,调解人多样化已成趋势。受案量连年剧增的海淀法院、朝阳法院进行的系列改革可以作为这种趋势的代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四庭试行了法官助理庭前引导调解的改革。[6]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进行了被称为“三把钥匙”的系列改革。这“三把钥匙”就是法官助理的庭前调解、特邀调解员参与民事调解、双方律师庭外和解。[7]有的法院在调解人多样化思路指引下,改革的步伐迈得更大,其中,书记员主持调解就是一例。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出台《调解主持人规则》,由具备法律专业知识和一定审判经验的书记员担任调解主持人主持调解。[8]京铁路运输法院探索由书记员主持调解,法官确认调解协议的调解模式。[9]之所以讲调解人多样化,而非“多元化”,因为“元”具有根本、最重要的内涵,多元意味着几个要素都很重要,难分伯仲。合法是调解改革必须遵循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立法意旨,调解人是一元的,那就是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其他相关者参与调解的目的是协助调解人的调解工作。调解改革要探索的是由谁来协助?采取怎样的协助方式更有效?在这个前提下,调解人的组合方式可以是多样的。月前改革中出现的法官助理引导调解、特邀调解员参与调解试行制度经过适当的规范(如对特邀调解员的培训、授予资格、支付适当的报酬)可以在《民事诉讼法》修改时或者调解法制定时上升为法律规范。依据来自两方面,一是受案量增长幅度与法官员额增长幅度不对称;二是这两种试行制度经过实践证明的调解效果。对于书记员主持调解,笔者并不赞同。因为目前越来越多的书记员实际上只是速录员,书记员单独序列会不断强化书记员的单一职责;书记员主持调解背离了当事人到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力期待。所以,可以允许书记员转换序列进入法官助理行列,但是不应允许书记员主持调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