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同意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属于中介服务商的说法,但不同意归类于一种新型的中介服务者,而是认为其应当构成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一种,应该适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的规定。其理由如下:
1.从技术角度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完全符合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的技术特征
所谓信息存储空间,实际是指可以永久存储信息的计算机外部存储器的容量。[13]当信息存储与网络技术结合之后,可以衍生出各种类型的商业模式:用于信息发布的网站经营业务及博客主页业务;用于公共交流的公共聊天室、论坛业务。用于影视、音乐存储的视频分享与音乐分享业务;然而,不同的商业模式都无法否认技术特征的一致性。在当前网络交易的商业模式中,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将网络空间提供给交易方使用,用于发布交易所必需的各种信息,这一技术特征决定了服务提供商既是处于中介服务的地位,也处于采用网络存储技术的方法中,其目的是为网络交易的有效进行搭建平台、提供支持、保障安全。中国电子商务协会2005年5月份发布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2条分别规定了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和网络交易平台的概念。其中,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指从事网络交易平台运营和为网络交易主体提供交易服务的法人;网络交易平台是指为各类网络交易(包括B2B、 B2C和C2C交易)提供网络空间以及技术和交易服务的计算机网络系统。从这一概念和具体技术架构可以看出,提供网络空间是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主要技术手段。也就是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关于“信息网络存储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可以涵盖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
2.从法律层面来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应当适用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法律规定
美国的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是关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版权责任问题的重要案例。2000年12月份,案件的被告Ebay收到了一份停止侵权通知,原告dba Tobann International Pictures是“Manson.文件的版权所有人,Ebay所经营网络拍卖网站正在售卖“Manson.”文件DVD格式的盗版件,但是没有指明哪种复制件正在侵权,也没有充分表述原告的版权利益。Ebay公司收到权利通知后,询问了更多细节,建议其发出符合DMCA要求的权利通知。2001年1月17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指控Ebay公司和两个Ebay网站上的出售人侵犯版权并且认为Ebay应该为侵权行为负责。[14]在该案在法律适用过程中,法官明确表明,Ebay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符合美国《新千禧年数字版权法》(DMCA)第512条C款关于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避风港条款。[15]然而,我国2006年实施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借鉴了美国DMCA512条C款的规定,确定我国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责任问题。从这种法律移植所借鉴的法律渊源来看,我们也就有理由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可以视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其法律适用可与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相一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