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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

  

  三、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责任边界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22条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商提供了五个免责条件,分别是:(1)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2)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3)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4)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5)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具体到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的商业模式,笔者认为第一、二个要件应当是辅助性的要件:要件一主要是方便权利人知道提供商的商业模式,从而确定起诉的责任要求;要件二主要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业操作规范。实际上,第三个要件主观过错判定,第四个要件直接经济利益,第五个要件权利通知才是责任判定的关键要素,其中权利通知要件又可以纳到主观要件判定之中。下文笔者将结合相关案件,主要对主观要件、权利通知要件与直接经济收益要件进行分析。


  

  (一)主观要件的判定


  

  就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而言,我国传统侵权法的“合理的管理人标准”通常为司法实务所采用,即要求服务提供者以理性的、谨慎的管理者身份来对待用户所做出的各种行为及发布的各种信息;在美国版权侵权法中,“红旗标准”往往构成主观过错的判断准则,即如果服务提供者对像“红旗”一样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视而不见的话,其将无法免除责任。[16]就版权侵权中主观要件理论的发展进程来看,经历了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实际认识与推定认识,索尼规则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排除,再到引诱侵权规则中的“引诱言行”引入,主观要件经历了一个不断完善与发展的过程。笔者认为,面对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主观要件判断,我们应遵循几个原则和标准:


  

  1.应正确理解“知道与有理由知道”的内涵


  

  所谓“知道”,是指服务提供者对于侵权行为存在明确的、实际的认知状态;所谓“有理由知道”,是指通过相关的事实与标准可以推定服务提供者应当认识到侵权行为。在美国版权法中,实际认识(actual knowledge)与推定认识(contrutctrveknowledge)分别是对这两个概念的表达。从认知的范围来讲,无论是“知道”还是“有理由知道”,均是对于侵权行为的认知,而不是对产品技术用途的认知。具体到网络服务平台技术,不应要求服务提供商对技术可能产生的用途进行认识,而是应限于用户出现的侵权行为范围内。从认知要件构成来讲,权利通知与“红旗标准”(或者合理的管理人标准)可以构成上述主观要件的判断。也就是说,当版权人发出符合法律要求的权利通知时,就可以判定服务提供商对于侵权行为具有主观认知状态。或者,即使不存在权利通知,服务商提供者作为一个合格管理者,对于显而易见的侵权行为也应具备主观认知状态。


  

  2.应正确理解权利通知要件对主观要件判断的意义


  

  一方面,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应正确处理权利通知。当权利通知不符合要求时,不意味着其存在主观过错。如上所述,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中,Ebay公司收到原告的终止与删除的通知信件,信件中既没有解释哪些作品的复制件正在侵权,也没有充分描述原告的版权利益。在这种情况下,Ebay公司进一步要求原告发出正确的权利通知。[17]法院认为,Ebay公司的做法并不造成其对侵权行为有实际的认识。另一方面,仅有权利通知也不意味着服务商可以完全免除责任。当前,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在收到权利通知并依法采取相关措施后,就可证明其不具备主观过错。如在中国电子商务协会2005年4月出台的《网络交易平台服务规范》第二十四条就规定,“在明知网络用户通过网络实施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并经知识产权权利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应采取移除侵权内容等措施以消除侵权后果。”[18]在这里,规范将权利通知视为了承担责任的必备要件。最后,如果服务商故意忽视权利通知或者通知后拒不采取删除行为,即意味着服务提供者存在主观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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