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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的版权责任

  

  首先,直接经济收益要件突破了以“过错”为基础的归责机制,使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责任承担不再局限于主观要件判定。直接经济收益要件来源于传统版权侵权理论的替代责任,是指提供者有权利和有能力监督直接侵权行为,且从直接侵权行为中能获得直接的经济利益,就应为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这一责任不以提供者的主观过错为要件,而是强调了实质控制能力和直接经济收益两大要件。在我国,网络侵权理论一直是以“过错”为基础的归责原则,不管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6]还是新近出台的《侵权责任法》,[27]都认为过错是承担侵权责任的基础。然而,《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专门对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规定了直接经济收益要件,不能不说是一大突破。既然我们将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视为信息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那么不仅要考虑其过错问题,也要探讨它的直接经济收益要件。


  

  其次,直接经济收益要件与服务提供商实质性控制能力密切相关,并且构成直接经济收益要件分析的前提。替代责任存在两种构成要件:(1)有权利和能力监管侵权行为的发生;(2)从侵权行为中获取直接的经济收益。[28]美国的DMCA在规定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避风港条款时,第二个要件就是“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的情况下,没有直接从侵权行为中获得经济利益”。[29]但是,《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在借鉴DMCA的同时,却将“具有控制侵权行为的权利和能力”忽略,直接规定“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笔者认为,条例的“阉割式”的规定,并不意味着在判断服务提供商符合避风港条款时,不需要考量服务商的实质性控制能力要件。实质性控制能力反而构成了直接性经济收益的前提性要件,一旦服务提供商不具备实质性的控制能力,就不再需要分析直接经济收益要件。问题在于,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对作品删除与屏蔽的能力是否表明其具有实质性控制能力呢?在Hendrickson v. Ebay .Inc一案中,法院认为,“有权利和能力控制正在侵权的活动”-MCA所使用的这一概念,并非简单意味着服务提供商具备移除和阻止那些存储于其站点和系统中的侵权材料的能力。这样做,将违背DMCA所规定的目的与法律的一致性。[30]同样,对于网络交易的特点也表明服务提供商很难有能力控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在友谊出版公司诉淘宝网公司一案中,北京东城区虽一审判交易平台服务商败诉,但也认为服务商所发挥的作用仅仅是为信息提供者与接受者提供中介服务,为双方信息沟通搭建平台,其本身并不参与信息发布者与接受者之间的交易过程,亦不从单笔交易中获取收益。[31] Hendrickson案的法官也认为,对网站显示网络商品和网络私下交易的过程,被告难有能力控制和影响。[32]因此,在现有的商业模式下,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不具备实质性的控制能力。进一步讲,对于直接经济收益要件可以不予分析。


  

  最后,直接经济收益突出了收益的“直接性”。退一步讲:,如果不将直接经济收益要件与实质性的控制能力相关联,该如何分析现有商业模式下服务商的直接经济收益要件呢?有一种观点认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商作为一个公共信息平台,虽然现阶段系免费向公众提供信息服务,但其服务目的在一定程度上会与经营者力图获取的经济效益相关,如增加网站访问量或树立网站服务品牌等。[33]实际上,网站的访问量和网站服务品牌可以为提供商带来很大经济收益,如广告收益等。那么,这部分收益是否可视为直接经济收益呢?笔者认为,在分析直接经济收益要件的同时,要强调该要件的关键点-直接性。广告收益或者网络空间使用费,往往是一种“间接性”的收益,而非构成“直接性”的收益。当然,在现有的交易模式下,服务商还可能收取交易成功服务费,[34]即一旦网络交易成功,服务提供商从交易成功的金额中扣取一定比例,作为交易成功的服务费进行收取,这一费用应该具有直接性的特点,可以成为直接经济收益的一种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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