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清末的民法立法可以看出,中国立法从此接受了大陆法系的立法模式,它不但将公法和私法予以区分,而且在私法体系内部,又将民法、商法等予以区分;令人瞩目的是,它所编纂的民法典草案,完全采纳了德意志法系的立法模式,其五编章的结构,与德国民法典完全一致。
尤其重要的是,对德国民法关于物权行为理论的各项规定,该法律草案也一并采纳了。例如,该草案第979条规定:“依法律行为而有不动产物权之得、丧及变更者,非经登记,不生效力。”第980条规定:“动产物权之让与,非经交付动产,不生效力。但受让人先占有动产者,其物权之移转于合意时,生效力。”可以清楚地看出,这种物权变动的公式要件主义、强调物权合意的规则,其实直接来源于德国民法的潘德克顿法学,而不是来源于当时作为中国立法摹本的日本民法。日本民法在这些规则方面,其实是继受了法国民法;而中国民法就比较坚决而且完整地继受了潘德克顿法学。这一段历史,中国民法学界长期以来基本上忽视了。
应该指出的是,在这次法制变革中,日本法学家发挥了极大的作用,他们为中国的法制事业不但贡献出了自己的学识,也表现出放弃狭隘民族主义的学术勇气。当时协助中国编制民律草案的日本学者松冈义正、志田钾太郎,并没有建议中国采纳日本法的立法模式,而是采纳在法理上更为精确、更容易引进、更方便适用的德意志法学的知识系统。为什么要在法国法、日本法和德国法之间选择德国法的概念与知识系统作为继受的对象?原因在于中国立法者已经就这些外国的法律素材进行了认真的比较,当时的修订法律大臣的奏疏中说:“原本后出最精确之法理,学术之精进由于学说者半,由于经验者半,推之法律,亦何莫不然?以故各国法律愈后出者最为世人瞩目,意取规随,自殊剽袭,良以为学问乃世界所公,殊非一国所独也”。[8]
因此,近代中国民法改革之始,就是对德意志民法学说完全彻底的继受,而且中国不但继受了德意志法学的外观体系,而且继受了支持这种法典编纂模式的理论,即潘德克顿法学。这尤其表现在关于物权变动模式的选择方面。这一点与日本民法相比可以清楚地看出来。近代日本民法也是西方法律继受的结果,似乎也是继受德意志法系立法模式的结果,其立法从表面上看也继受了德国法系的物权与债权的区分结构,但是它只是继受了德国法系物权与债权的法律性质的区分,却没有继受德意志法系的关于这些权利发生变动的法律根据的区分,没有清楚地继受德意志法系的特征处分行为理论。[9]所以日本法并没有彻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正如日本近现代杰出的法学家我妻荣先生指出的,这是日本民法的一个遗憾。[10]但是中国的民法基本上继受了德意志法系的全部制度精神。这一点现在看来特别值得指出。
此后经过20多年的立法研究,中国终于在1930年前后完整地颁布了自己的《民法典》。该法典的产生,似乎可以说基本上是一个移植的结果,而不是制定的结果。从立法的体例上看,该法典与《德国民法典》完全一致,它同样包括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虽然也有过大规模的本土社会调查,但是立法的基本原理和大量素材来源于国外尤其是德意志法系。参与这一立法过程的法学家梅仲协先生说:“现行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者,十之三四??”[11]该法律的境外资源,占立法素材的十分之八九,而法律的本土资源,只占立法素材的十分之一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