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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法继受潘德克顿法学:引进、衰落和复兴(上)

  

  可以肯定地说,中国1930年《民法典》的最显著的特征,是受《德国民法典》的巨大影响。所不同者,是该法典在物权编部分规定了具有中国传统色彩的典权以及永佃权,在亲属编部分依据男女平权的观念建立了新型婚姻家庭制度,这要比同时期的德国民法先进很多。但是总的来说,该法典在财产权利部分的规定,其基本的素材更多地来源于德国法、瑞士法而不是本土法。这部法典最显著的优点,是它从一开始就接受了作为德意志法学特征的“处分行为理论”或者物权行为理论,在涉及物权变动的法律规则方面,它的规定与《德国民法典》完全一致。[12]因为民法的基本结构正是关于物权与债权的区分,而中国1930年《民法典》不但从物权与债权的法律效力上进行了区分,而且从这两种权利的法律根据和法律关系方面进行了区分。


  

  上文所说的清末民法草案物权法部分关于物权行为理论采纳的情况,在这部民法典中得到坚持。


  

  可以很清楚地从该法第758条、第761条等项规定中看出这些内容。另外应该指出,该法在中国台湾地区上个世纪末期予以修改的时候,立法机关所做的立法说明,明确地强调了依据物权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立法要件,应该不同于非依据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条件。并且,此时立法说明中明确指出,从清末时代编制民法典草案时,即已经承认和采纳物权行为理论。[13]所以,中国民法成为继受德意志法系最为彻底的法律。


  

  这一点与日本民法形成了一个很有意思的对照:日本民法也承认物权与债权的法律效力的区分,但是却基本上不承认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的区分。日本民法典最关键的法律条文,也就是关于物权变动的法律根据的条文(日本《民法典》第176、177、178条等),与法国民法的规定基本一致。所以日本民法从这一点看,只具有德意志法系的形式而不具有其实质。


  

  1930年中国《民法典》从立法技术的角度看,既继受了德国民法概念精确、体系完整的优点,同时也避免了德国民法的语言和技术过分强调法律专家的专业化而忽视民众化的缺陷,它的大量的规定,采用了适合中国本土的法学语言。[14]这部立法不论从基本结构还是从具体规范的角度来说,质量都是很高的。


  

  中国法学界在评价这一段历史时,常常指出这一阶段先辈法学家对外国法继受的盲目,这一评价从历史事实看并不准确。从现在看到的资料,证明这一时期的法学家对于选择哪种模式的立法予以引进,是经过认真思考和比较研究的。现在阅读这些成果的时候,常常为我们有这样的先辈而感到自豪,也为我们今天民法典立法过程中在立法思想和立法技术方面的不成熟而感到尴尬。


  

  三、中国20世纪中期对苏联法学的继受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初期,当时发挥宪法作用的《共同纲领》尚许可市场经济的存在,因此中国尚存在着民法发展的土壤,但这一时期并不长久。由于追求彻底革命的结果,中国开始以完全照搬的方式引进苏联民法。


  

  从外在的立法形式上看,苏联法学中的民法概念体系也来源于德意志法学,1923年的《苏俄民法典》,由总则、物权、债权和继承四编组成,从中还可以看到潘德克顿法学的影子。但是苏联民法没有规定亲属编,之所以如此,是认为民法是财产法,不能包括亲属问题,从此亲属法这个重要的民法范畴脱离了民法。后来,因为现实中计划经济体制加强,社会生产资料基本上国有化,以调整交易关系为特征的民法的作用范围被大幅度压缩,因此苏俄民法又发生了体例上的重大变化,即取消物权法,只规定所有权。[15]这种立法模式和理论,本来只是苏联自己的国情演变的结果,但是长期以来,却被一些国家盲目地当作社会主义的特征,不仅仅是东欧国家,中国当时的法学也认可其为经典,改革开放之前出现的几个民法典草案,都是这样的结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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