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报复性起诉。公诉人作为公共利益的维护者,提起公诉必须具有正当的依据,公诉人不能利用权力报复公民,否则即使案件符合其他的实体条件,也违反了正当程序,将构成公诉权滥用。报复性起诉的主张也是最近几十年来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发展起来的对公诉决定进行质疑的一种有力辩护。1974年在布莱克诉佩蒂(Blackledge v. Perry)一案中,被告人被认定轻罪伤害后,申请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于是,检察官基于相同行为以重罪伤害对被告人重新起诉。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其违反了宪法第十四修正案规定的正当程序条款,撤销起诉。[11]英国也确立了相类似的原则,“如果公诉机关恶意作出起诉决定,法庭会认为其滥用程序,将案件驳回。假如故意提供虚假信息,起诉必定是恶意的,那么起诉必须以对被告有利的方式解决(或者对其做无罪判决或者撤诉) 。”[12]在日本,“依据多数学者观点,基于报复地恶意起诉也构成公诉权滥用,导致法院作出免诉判决。”[13]
报复性起诉在我国是一个比较严重的问题。我国宪法规定公民有举报的权利,但是对于这些行使宪法权利的公民,却出现了报复性起诉的现象。最近我国又出现了一系列以诽谤罪打击报复公民的现象,比如彭水诗案等。特别是1997年刑诉法修改后,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抗化,导致控辩双方的磨擦更加激烈。实践中,发生了不少检察机关滥用公诉权打击报复辩护律师,追究律师刑事责任的现象。[14]
3. 轻微犯罪起诉。裁量性起诉还包含一个问题,即对于明显轻微,显然应当裁量不起诉的案件,如果检察官违反公共利益提起公诉是否构成公诉权滥用? 这是日本的“问题意识”。日本学者井户田教授把“是否存在应当起诉犹豫的情节”纳入了公诉权滥用论的范围,使起诉便宜主义的运用成为司法控制的对象。[15]英美法系国家检察官具有强大的自由裁量权,对检察官的公诉裁量权不进行过多的限制。检察机关的裁量权具有存在的合理、必要性。如果不当剥夺了这种裁量权可能对导致被认为是公诉权的滥用。[16]总体上说,由于我国严格控制不起诉,检察院甚至对一些非常轻微的、显然不具有公共利益的案件也提起了公诉。
四、对域外公诉权滥用形态发展的评述
从考察来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规定了公诉权滥用的不同形态,但总的来说,美国和日本的公诉权滥用理论最为发达。其中,有五个现象特别值得关注:
一是传统上,各国主要以不符合公诉证据标准和丧失国家刑罚权的追诉等作为公诉权滥用的类型。但近年来,随着人权保障理念的进一步发展,人权保障不仅意味着保障其实体权利,也意味着保障其程序权利,程序正义已经成为判断公诉权滥用的新型标准,许多其它滥用程序损害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公诉行为,逐步被确立为公诉权滥用并继而对其进行程序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