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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识与谬误

  

  最后还应该指出的是,在国家的宪政范围内确立裁判者的地位,倾国家资源构建司法体系、铸造专业性裁判专业人员,无非是要确保裁判能够在充分认识纠纷的本质及规律的基础上进行。


  

  然而,这些措施,在笔者看来只能视为为了实现通过裁判解决纠纷的目的而采用的方法。所有这些方法,以及这些方法所动员的资源,完全服务于为裁判能够认识纠纷的本质并进而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上的担保。故而,裁判的目的和方法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更不应该相提并论。


  

  三、认识与谬误


  

  (一)真实是裁判的基础还是根据?


  

  中国传统的诉讼法学理论强调证明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此在理念、制度和实践层面控制了中国司法判断的形成过程。其主要的理论根据来自哲学上的主观与客观相符合理论,在诉讼的证据理论中可以表述为:事实判断与事实存在相符合。然而,对于符合说,可以概括为机械主义的符合说、思辨的符合说和实践的符合说。近代的哲学家们早已将简单地强调认识与对象符合的观点作为机械唯物主义符合说加以摒弃。从康德到黑格尔的德国唯心主义哲学家们在批判的基础上确立了思辨的符合说,他们要考虑的是在什么程度上符合以及如何符合,黑格尔认为:真实或认识的真理性已不是常识水平上的主观感觉,而是历史—逻辑发展的整个过程。而马克思所代表的实践符合说,则既强调认识的符合,更强调实践的符合,从而使真理的追求超越了思辨的哲学范围,超越抽象论证着的“真实”和琐碎考据的逻辑的“真”,演变为存在—实践的活动本身。[22]


  

  其实,裁判中的真实认定都有可能反映出上述三种主客观符合说的影响。不仅在不同年代的不同法官身上会看到这些身影,甚至在同一时代同一法官身上都有它们的痕迹。这是因为,没有固定不变的案件真实,也没有思维方式和认识方式固定不变的法官。[23]


  

  如前所述,现代裁判中“真实”的查明,基本上委之于当事人。而当事人提供的“真实”,无疑具有很大的可变性。毕竟纠纷和诉讼都是以当事人双方的对立作为其存在的基本构造,当事人的趋利性心理会导致他们所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真实”可能具有的瑕疵甚至虚伪。即使是当事人双方并不存在争议的“真实”,法官也不能掉以轻心相信,仍然需要综合案件的全体情况寻求纠纷的本质,从而做出裁判。从这一意义上说,“真实”只能是裁判的基础,是裁判能够达到作出判断的路径和阶段,而非根据。


  

  (二)法律真实还是客观真实?


  

  客观真实,就是司法机关所确定的事实,必须与客观上实际发生的事实完全符合,确定无疑。[24]其具体要求是: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查证属实;2.案件事实均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4.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25]根据这里的界定,可以看出,其实这里所说的客观真实已经大大超越当事人提供的“真实”的范畴,而进入到了司法机关(法官)运用科学认识方法认识纠纷本质的阶段,并得以在确定证据与事实之间的内在关系后作出判断。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关于客观真实的界定并无大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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