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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客体构成性地位辨析

  

  案件的诉讼过程能够更为真切生动地展现理论与实践之间的这种背离。在刑事诉讼中不难发现以下事实:除其他三大要件的证据外,根本没有犯罪客体方面的独立证据;刑法理论关于某罪犯罪客体的轰轰烈烈的争议丝毫不影响该罪的判定(例如,关于受贿罪的客体就有多种说法:职务行为的廉洁性说;职务廉洁性说;财产所有权说等等,大量的受贿罪却毫无阻碍地被判定),犯罪客体的实践价值与教科书的表述简直就是天壤之别。


  

  二、犯罪客体与犯罪成立:校正价值


  

  目前,证据的效用日益受到重视,证据成为控辩双方构建案件事实的唯一材料。在某种意义上,审案件就是审证据。由于任何案件都没有犯罪客体方面的独立证据,基于诉讼的效益观,审查完全部证据后,自然没有必要无端地耗费司法资源再次审查这些证据,用来确定犯罪客体要件是否充足,除非三大要件的既有证据不足以表明犯罪客体被侵害的事实。犯罪客体对于犯罪认定究竟有无意义?如果其他三要件方面的证据即可成就犯罪客体,换句话说,只要行为符合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就已经表明犯罪客体的侵害,那么犯罪客体肯定与犯罪认定无关,更不用说是构成要件了。然而,实际情况并非如此,有时即使犯罪客观要件、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方面的证据充足,仍无法表明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犯罪客体内含非证据可证明的因素(非事实因素),[6]即价值因素(社会危害性或曰法益侵害,价值与事实之间没有通约性,不能用证据证明)。因此,犯罪客体对于犯罪成立不是毫无意义的,相反作为一种价值因素,它可能依据实质合理性校正少数不可欲的形式合理性,即排除形式上虽符合三要件,但无社会危害性而成立犯罪之可能。通说死守犯罪客体的原因即在于此,他们只是对其能否成为独立的构成要件有不同认识。[7]在犯罪成立的意义上理解犯罪构成,日本刑法也未排斥保护客体(法益)的构成要件地位,他们认为保护客体虽然在构成要件中没有明白规定,但却是犯罪成立必不可少的要素,因为没有法益的受侵害和危险化,就没有犯罪的成立。[8]


  

  总之,犯罪客体对于犯罪的成立仍然有着重大的现实意义,我国有关犯罪客体及犯罪构成理论的争论,应当集中在犯罪客体的内容(社会关系抑或法益)和犯罪构成的体系性编排上,而不应否定犯罪客体对犯罪成立的作用。[9]


  

  犯罪客体为犯罪成立所必不可少,是因为成文法的局限性以及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张力所致。成文法无法全面兼顾形式公正和实质公正(人们对于实质公正又有不可遏制的追求冲动),表现在刑法上就是法条描述的罪行轮廓不够精确,部分意欲惩处的“罪行”被遗漏、部分不欲处罚的行为又被纳入,这与概念、语言的模糊性存在一定关系。对于遗漏的“罪行”不予处罚,此乃罪刑法定的当然要求(罪刑法定的功能也仅限于此,因为“法”不能一劳永逸地框定犯罪的范围)。在这种情况下,不能以实质合理性为由将其校正为罪行;被法条纳入到罪行轮廓的不欲处罚之行为,必须依靠实质公正的衡平来排除,否则,与情理不合、损及人权。实质公正的天然特质决定了它不能通过法条进行形式的表述,在犯罪认定时又必不可少,是故犯罪成立必含非法定的因素。其实,两大法系的犯罪成立条件都或多或少地接纳了体现实质公正的非法定因素。大陆法系三层次的犯罪构成体系通过超法规的阻却事由,在一定程度上调和了形式公正与实质公正的张力:构成要件该当性为犯罪设定最大边际(宣示及预防),违法性、有责性步步紧缩使得本来模糊的犯罪轮廓逐渐清晰,其中,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是一种事实判断,[10]法条对其作了定型的规定;违法性和有责性是规范的无价值判断,除法条的某些定型化规定外,不否认超法规的阻却事由。英美法系从犯罪认定的实用角度构筑原则——例外的双层犯罪构成体系,第一层次——犯罪本体要件:犯罪行为,犯罪心态;第二层次——责任充足条件:诸种合法辩护的排除,[11]原则上具备第一要件即可定罪,除非例外地存在合法辩护。由于英美法官不能创设新罪,不能超越既有判例及法典确定的犯罪本体要件,责任充足条件起到了缩减刑罚圈的功用;而责任充足条件除丰富的法定辩护事由外,还有法律规定之外的人情世故扮演着实质衡平的角色(陪审团的外行平行评价,对于实质上不是罪行者,他们往往构建法条大前提之外的事实,作出无罪判决)。两大法系殊途同归,总体上都是从肯定与否定两方面考察犯罪的成立,其中,否定面均含超法规的价值因素,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实质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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