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如,有学者认为,一般来说,在行政诉讼过程中,当被告发现自己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当或者有错误时,应允许其依据相应的法律程序加以改变,以便及时纠正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也可以尽早息讼。《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被告可以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但要注意,这里的“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是指一审宣判前,而且即使在一审中,被诉行政机关的改变权也被加以限制,而并不像诉前行政机关能拥有完全的改变权。至于在二审中,由于一审法院已经针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了裁判,而二审审判的对象又是一审裁判,如果允许行政机关在二审中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就意味着一审裁判的对象便不再存在,一审的裁判则必然空有虚名,这不仅会使一审法院的权威受到损害,而且也会使二审没有必要进行,行政诉讼也便无法开展。因此,《若干意见》第76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如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这样规定,保证了行政诉讼的完整性,有利于切实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在二审程序中行政机关不得自行改变其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即使作出,法院也不予承认其效力。上诉人也无权承认其效力并因此撤回上诉,上诉人因行政机关改变其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撤回上诉,法院应不予准许。[18]
由于《行政诉讼法》对二审期间被告能否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所以在实践中对此存在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既然《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二审期间被告不能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那么,就意味着被告在二审期间可以改变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上诉人同意被告改变后的具体行政行为并申请撤诉的,法院审查后对符合撤诉条件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对不符合撤诉条件的,应当裁定不准许撤回上诉。有的认为《行政诉讼法》第51条规定,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根据这一规定,被告只有在一审宣告判决或者裁定之前,才可以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二审程序中被告是不得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如果允许被告在二审期间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二审法院将无法对一审裁判进行审理。[19]最高人民法院原司法解释《若干意见》就采取了该观点,而《若干解释》并未作如此规定。当时也曾有观点认为,《若干解释》没有规定,并不意味着最高法院同意被告在二审期间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而是说原有规定已经为人们所普遍理解和接受,不需要再作规定。
上述争论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行政诉讼法》第51条的规定并没有明确行政机关改变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只能在一审程序,原司法解释《若干意见》则明确规定二审期间被告不得改变具体行政行为。而新的司法解释《若干解释》则又没有明确规定。
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撤诉到底应当适用于什么阶段?在制定《撤诉规定》的过程中也有不同的意见。有人主张,应限定在一审期间,主要考虑在二审期间适用会损害一审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行政诉讼法》和《若干解释》所说的撤诉,一般也是指发生在一审期间的撤诉。但是,行政机关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原告撤诉,二审和再审期间也可能出现,如果单纯强调判决的既判力和稳定性而不允许撤诉,不利于实现化解行政争议、彻底解决纠纷之目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1条关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因和解而申请撤诉,经审查符合撤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精神,《撤诉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第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政机关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申请撤回上诉或者再审申请的,参照本规定。”即无论是第一审、第二审还是再审期间,如果被告改变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只要符合条件,人民法院均应准许。[20]笔者也认为,《撤诉规定》的规定比较符合实际。当然,如何进一步加以规范,以达到既真正解决了纠纷,又与原审判决的既判力之间协调好关系的目的,这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