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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众行政参与的法律应对及完善

  

  参与行政司法是指按照《行政复议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公众以申请人的身份向行政司法机关提出行政裁决或行政复议,请求行政裁决机关或复议机关就公众请求解决的行政纠纷予以裁决的法律制度。更广义地讲,行政诉讼也应纳入到这一形式当中。这种参与有两种形式,一是公众提出复议、诉讼申请,启动相关程序,二是在裁决过程中公众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为自己辩护,并反驳不利于自己的主张,争取有利于己方的司法决定。“公民诉权的赋予和行政诉讼程序的建构,提供了一个权力与权利再次对话的空间,在这个框架体系中双方于对峙中实现了沟通,在抗辩中成就了理解,充分显示了其参与性和民主性”。[7]


  

  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对不同领域的公众参与,法律予以回应的方式和程度也不同,不能用一个或几个概括性条款笼而统之。听证会、论证会、座谈会方式可以适用于行政立法活动,以保证公众的有效参与,实践证明,该形式可以坚持,只是如何进一步完善的问题;但这种形式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就不能完全满足公众参与的需求与愿望,需要立法者、决策者更大胆地探索和研究新的形式;在司法中,为保证公众参与的广度和深度,法律应考虑的是如何降低门槛,最大限度地解除限制条件,赋予公众更大的诉权,以实现公众的参与权。


  

  (二)主动、积极的参与与被动、消极的参与


  

  鉴于公众参与行政的主观状态不同,公众参与可以是主动的,如参加听证会、提意见、提申请等,启动权在公众一方。相对应的公众本不愿意参与进来,但出于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不得已参与进来,为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战,如提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以寻求法律救济的形式参与到法律关系之中。需要指出的是,这里,行政裁决、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不再仅仅作为法律救济的形式存在,而是进一步演变为公众参与对政府行为予以监督的有效形式,只不过这种参与是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伤害为前提的。


  

  这种分类的主要意义在于提醒决策者转变观念,对公众参与应做尽可能广的理解,重新认识公众被动、消极参与的性质与功能,“在监督行政权的若干方式中,公众参与具有集程序控制和实体控制于一体的优势,能够迫使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向社会公众说明理由,通过公众参与形成严密的监督网,行政权的异化机会将大大减少。”[8]立法者需要在法律制度上对此予以积极的回应。


  

  (三)直接参与和间接参与


  

  公众参与不需要借助中介组织进行,构成直接参与。直接参与又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公民加入公务员队伍,直接行使行政权,从事行政管理,但这种情况从严格意义讲已经不能看作是公众参与,因为此时其身份已经转变而为公务员;二是公众所在组织接受行政授权,由无管理权变身为享有管理权限。间接参与是指公众通过某一中介实现对公共事务的管理,“公共行政是行政中的一种,包括国家行政和行使某种公共职能的社会组织(如非盈利的行业、专业协会组织)的行政”,[9]公民通过各种合法成立的社团组织、行业协会等形式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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