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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现实的范围及追问

  

  需要在城市管理领域以外的其他行政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依照《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也可以决定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这项工作。但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不能集中。


  

  2.其他领域行政处罚权职能范围。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法制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当前,全国开展相对集中处罚权工作的领域除城市管理外,已扩展到文化、农业、卫生等领域,如上海市在文化领域开展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辽宁省在农业领域开展了这方面的工作。


  

  (二)行政处罚权的调整配置制度


  

  确定行政处罚权集中的范围,不仅需要从实体上明确哪些应当集中,而且需要用一定的程序来调整和固定这个范围,这就是行政处罚权的调整配置问题。


  

  1.调整配置的原则。


  

  根据《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一是只有国务院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才有调整权;二是,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三是,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权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不属于集中的范围。


  

  2.审批程序。


  

  目前,各省级人民政府有确定集中行政处罚权范围的权力。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具体程序,主要内容有:


  

  在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前,要深入研究本地区特定领域行政执法中的情况和问题,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和建议,依法提出调整行政处罚权的具体方案(其中有关机构、编制方面的事宜,由编制部门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办理)。


  

  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必须由本级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以政府名义上报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参照上述规定办理。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方案,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备案。


  

  3.审批权与管理权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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