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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研究

  

  (二)实践基础———和谐社会。我国自1984年在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创设第一个少年法庭以来,各地探索实践中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脚步一直没有停歇{4}。特别是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提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目标以来,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和司法救济的呼声日愈高涨。和谐社会应当是以人为本、宽容和睦、协调有序的社会,对于犯罪不仅要打击,更要重预防、教育。我国13亿人口中未成年人有3亿多,他们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对未成年人进行特殊保护和犯罪预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然而,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却呈上升趋势,且出现团伙化、暴力化、成人化、低龄化等特点,并成为与吸毒贩毒、环境污染相并提的“世界三大公害”之一。为最大限度地挽救犯罪未成年人,服务和谐社会实践,各地公安司法机关结合工作实际,进行了大胆的尝试和探索,创造出了一系列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宝贵经验和做法:慎用或不用强制措施、暂缓起诉、刑事和解、圆桌审判、法律文书附后增加检察官(法官)寄语等等。可以说,丰富的司法实践为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提供了充足的经验养分,奠定了坚实的实践基础。


  

  (三)政策基础———宽严相济。我国打击和处理刑事犯罪,从来就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司法政策。对未成年犯特别是其中的初犯、偶犯、过失犯和轻微犯,采取轻缓的刑事政策,历来是我国教育、感化、挽救犯罪未成年人的具体司法行动。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提出,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我国当前社会主要矛盾的深刻把握以及对犯罪这一复杂社会问题认识的更加理性和科学,是我们正视社会稳定与犯罪增长关系后的理性回应{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明确指出:检察机关要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认识和把握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在新的形势下对检察工作的重要指导意义,在对严重犯罪依法严厉打击的同时,对犯罪分子依法能争取的尽量争取,能挽救的尽量挽救,能从宽处理的尽量从宽处理,最大限度地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服务。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依法从宽处理,除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严重的以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捕可不捕的不捕,可诉可不诉的不诉;对确需提起公诉的未成年被告人,应当根据情况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理、适用缓刑等量刑方面的意见。目前,我国的未成年人大多是独生子女,对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不当往往会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等多个家庭造成消极影响;相反,教育、感化、挽救一个失足未成年人,相当于挽救了多个家庭,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


  

  (四)法律基础———专门法律规定。早在1899年,美国伊利诺斯州就制定了世界上第一部《少年法庭法》,同时在芝加哥市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庭,开创了人类法制史上的新篇章。嗣后的百年间,各国竞相仿效设立少年法庭,颁布少年法律法规,形成了从立法思想、组织结构、司法制度到表现形式都与其他法律不同的少年司法体系{4}。我国1991年9月4日通过、2006年12月29日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其中第五章“司法保护”共10个条文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作出了专门规定。1999年6月28日通过、同年11月1日正式施行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使我国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工作步入了法制化的轨道。此外,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自职能,先后制定或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弥补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不足,为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提供了充分详实的法律依据。特别要指出的是,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国际公约、规则,如1985年、1990年联合国第七届、第八届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北京规则》)和《联合国预防少年犯罪准则》(《利雅得准则》)等,也成为我国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重要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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