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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研究

  

  5.不起诉。“不得已提交审判原则”是国际公约所确认的一项未成年人司法准则,即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时尽可能不提交正式审判。有关资料表明:在德国只有4%的少年犯被判处监禁刑,日本只有1%少年犯被监禁,而我国只有20%的少年犯没有被判处监禁刑{8}。可见,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不起诉的比例极低,未能顺应世界发展的趋势和潮流。人民检察院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审查起诉,应当严格依法掌握起诉条件,充分考虑起诉的必要性,走出“有罪必诉”的误区。除对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1款、第140条第4款条件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作出绝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决定外,对于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也应当作出相对(酌定)不起诉决定,适当扩大相对不起诉的范围:[11](1)被胁迫参与犯罪的;(2)犯罪预备、中止的;(3)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4)是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的;(5)因防卫过当或者紧急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6)有自首或者重大立功表现的;(7)其他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正如安徽大学法学院杨成炬撰文指出的:“未成年人在刑事不起诉中所获得的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特别关照,不是来自检察机关的怜悯,而是未成年人天赋的权利”{9}。凡是决定不起诉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一律应坚持公开宣布的原则,宣布以后,要落实帮教措施,对不起诉未成年人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回访考察。


  

  6.刑事和解。随着“恢复性司法”理念的提倡,刑事和解出现在各国的刑事诉讼体系中。它是一种通过恢复性程序实现恢复性结果的犯罪处理方法,通过犯罪人与被害人及社区代表之间面对面的接触,或经法律专业人员充当中立的第三者的调解,促成当事人双方的沟通与交流,从而确定犯罪发生后的解决方案。犯罪人通过道歉、赔偿、社区服务、生活帮助等使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物质、精神损失得到补偿,因受犯罪影响的生活恢复常态,同时亦使犯罪人通过积极的负责任的行为重新融入社会,并赢得被害人及其家庭和社区成员的谅解{10}。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执法大背景下,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近年来的刑事执法实践中应运而生,虽然还不具备法定性,但是各地的探索和总结已使该制度形成雏形,并产生了积极的效果和影响。而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大多存在刑事和解的基础和条件,引入刑事和解制度不失为一种理想选择。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阶段,对查清事实、分清责任且有和解基础和条件的未成年人轻微犯罪案件,可以促成案件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从而对犯罪人作出相对不起诉处理或者建议法院判处缓刑。刑事和解对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有着特殊的意义:一是可以尽快定纷止争、化解矛盾,节约司法资源,降低诉讼成本;二是可以尽快恢复受损害的社会关系,而且这种恢复是一种内在恢复,有别于以往的“打击求和谐”的表象恢复;三是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使涉案未成年人免予打上“罪犯烙印”,有利于刑事司法公正价值的全方位实现。


  

  (七)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办案机构、办案人员及审判组织、审理原则、审理方式、法庭帮教


  

  1.办案机构。[12]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一般应当设立专门机构或者专门工作小组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具备条件的应当指定专人办理。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包括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与其他审判庭同等建制的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不具备条件的应当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高级人民法院可以在刑事审判庭内设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庭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统称“少年法庭”。最高人民法院可以设立少年法庭指导小组,指导少年法庭的工作,总结和推广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工作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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