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转变执法观念。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和公安司法人员特别是领导干部和执法办案人员,应当自觉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准确地理解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深刻领会中央提出的“改革未成年人司法制度”的精神实质,确立以人为本的执法观,切实解决当前在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存在的“重追究犯罪,轻司法保护”、“重实体处理,轻程序保障”、“重执行法律,轻执行政策”、“重法律效果,轻社会效果”等错误观念,在执法办案时既要着眼于维护当前的稳定秩序,又要着眼于维护社会的长治久安,充分认识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的重大意义。
(三)深入调查研究。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非常强的工作。各级公安司法机关特别是上级机关应当结合本机关、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深入调查研究,加强对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工作指导、检查和监督,并及时总结、发现实践中的经验和问题,强化日常管理和定期考核,完善监督制约机制,防止出现偏差。特别要注意防止借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名义所进行的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等违法犯罪活动,保证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办理依法有序进行。
(四)加强协调配合。设立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特别诉讼程序,涉及侦查、批捕、起诉、审判各个诉讼环节,需要公安、检察、法院、司法行政机关等部门之间密切协调配合。上述各机关和部门应加强联系与协调,建立经常性的协调配合工作机制,共同研究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具体工作措施,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
【作者简介】
柏利民,单位为玉溪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46条、第47条、第7条第1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对此作了相关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规定:“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第1款规定:“对犯罪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8条、《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3款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4条、《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5条均作了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1条第2款规定:“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看守所条例》第14条、《监狱法》第39条对此均作了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3条、第24条、第25条、第26条对此作了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第4款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8条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第3条、第4条、第6条、第8条、第9条的规定。
这一做法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12月首先试行,之后在山东、长春、抚顺、南京、上海、北京等地也有尝试。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20条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5条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人办理。”
《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5条第1款的规定。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7条第1款、《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6条作了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