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个是定罪信用。刑法有信用是实现刑事法治的基本条件,“法治,即按照无偏私且可预测的规范来操作的社会控制体系,是一种价值巨大的公共善品”[11]。因而在刑事法治视野下,定罪首先应当严格按照刑法规范来无偏私地进行,定罪过程应当避免法外因素的影响。在相同的刑事法语境下,对具体个案的定性要保持稳定和一致,不能对于同一行为(或大致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地区,或者对于同一行为(或大致相同的行为)在不同的时期出现定罪上的差异。其次,对某一案件的刑法定性要准确,不能出现含混和随意。
第二个是刑罚信用。刑罚信用首先是刑罚的及时性。刑罚及时性是指“犯罪案件发生后,司法机关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犯罪人缉拿归案,交付审判,执行刑罚”[12]。这和上述刑法规范对社会现实的及时跟进是相对应的。刑法规范的设定意味着对某一个行为的评价有了规范依据,或者说表明刑法对社会秩序的保护和对个人自由的确认,但是这种保护和确认仍然停留在纸面上,只是赋予了社会和民众的一个期待,而要落实这个期待,强化刑法在社会中的功能和形象,就必须将作为刑法规范法律后果的刑罚及时推出。“刑罚应该尽可能紧随罪行而发生,因为它对人心理的效果将伴随时间间隔而减弱。”[13]刑罚的及时性意味着刑法对社会强有力的保护。对此,贝卡里亚有着极为精辟的论述。贝氏认为:“惩罚犯罪的刑罚越是迅速和及时,就越是公正和有益。说它比较公正是因为:它减轻了捉摸不定给犯人带来的无益而残酷的折磨,犯人越富有想象力,就越感到自己软弱,就越感受到这种折磨。我说刑罚的及时性是比较有益的是因为: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时间隔得越短,在人们心中,犯罪与刑罚这两个概念的联系就越突出、越持续,因而,人们就很自然地把犯罪看作起因,把刑罚看作不可缺少的必然结果。”[14]贝氏在此论及的刑法对社会的保护实际上是从刑罚的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角度而言的。与贝卡里亚一样,我国刑法学界对刑罚及时性的研究一般也是放在刑罚目的中进行。[15]应该说,刑罚的及时性对于刑罚目的的实现是大有裨益的,但是笔者认为,刑罚及时性不仅仅有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其对刑法信用的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刑罚及时性是刑法信用的题中应有之义。
其次,刑罚信用表现在刑罚的必定性。刑罚必定性也称刑罚必然性。“所谓刑罚必然,是指只要发生了犯罪必然受到刑罚处罚,任何人都难以逃脱法网。”[16]与刑罚及时性一样,我国对于刑罚必定性的研究一般也是局限于刑罚目的角度,比如我国有学者指出:“犯罪受惩罚的比例大,犯罪与刑罚之间实在的必然联系表现得十分明显,不稳定分子会感到逃避制裁的可能性小,对刑罚必然产生强烈的畏惧感,其侥幸心理容易消除。反之,犯罪受惩罚的比例小,犯罪与刑罚间在立法上的必然联系便成了实际上的偶然联系,不稳定分子会认为有机可乘,其对刑罚的畏惧会被逃避惩罚的侥幸心理所取代,刑罚的一般威慑功能难于奏效。”[17]对此,贝卡里亚也指出:“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即使刑罚是有节制的,它的确定性也比联系着一线不受处罚希望的可怕刑罚所造成的恐惧更令人印象深刻。因为,即便是最小的恶果,一旦成了确定的,就总是令人心悸。”[18]笔者认为,与刑罚及时性一样,刑罚的必定性也是刑法信用的有机部分,如果仅仅有刑法对某一行为的规定而没有相应的刑事处罚,那么这种刑法规定无异于一纸空文,刑法信用当然没有存活的空间。再次,刑罚信用表现在刑罚的规范性。概言之,就是刑罚的最终确定必须在综合犯罪事实和人身危险性的前提下进行,不能出现同罪异刑的现象。